第 一 條 為健全本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之運作,
並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社福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四 條 社福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
或捐贈,不受年度支出百分之十限制之一定金額,在本市為新臺幣一百
萬元。
第 五 條 社福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
總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
經營規範。
第 六 條 政府捐助之社福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
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推薦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