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林園區公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林園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林園區公所六樓大禮堂。
第 四 條 為舉辦政令宣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開放時間為上班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
十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
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表之收
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十一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
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
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
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二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
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
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
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
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機關同意,
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台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搭設。
第十八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
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危害安全疑慮之物品,且於使用期間應
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
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第二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
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予
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
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