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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辦理水災致農田受災救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農務字第10930513800號 函
法規體系: 農業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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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高雄市政府辦理農田受災救助作業要點名稱為高雄市政府辦理水災致農田受災救助作業要點
辦法:
修正高雄市政府辦理農田受災救助作業要點名稱為高雄市政府辦理水災致農田受災救助作業要點

 

一、

 

為辦理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之農田受災救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市農田受災時,應由受災地區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里長及里幹事
依本標準第五條規定辦理災害查報,並由區公所彙整災情報告。

 

三、

區公所彙整災情報告後,應即轉報本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審查。
 

四、

農業局認有辦理農田受災救助之必要,應簽請本府同意後,公告救助區
域、救助標準、受理機關及申請期間等事項,並據以辦理救助事宜。

 

五、

申請農田受災救助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
將勘查結果彙整轉報農業局。
區公所辦理勘查時,得通知受災戶到場。

 

六、

農業局應於收受區公所轉報勘查結果之次日起七日內辦理抽查,並於完成
抽查作業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核撥農田受災救助金予區公所。

區公所應於收受前項救助金之次日起十日內通知勘查結果並轉發撥付救助
金予申請人。

 

七、

申請人對勘查結果有不服者,得於區公所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區公所
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
區公所應於複查申請期間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將複查之勘查結果轉報農業
局。但申請複查案件戶數為申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且申請複查土地總面
積三十公頃以上者,區公所並應報請農業局進行抽查。
農業局應於收受前項勘查結果之日或抽查完成之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複查
案件之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人。

 

八、

前二點之抽查,農業局應依下列標準隨機抽選申請案件實施:
(一)申請案件十戶以下者,應抽選半數。但必要時,得全數勘查。
(二)申請案件未達一百戶者,至少抽選五戶。
(三)申請案件一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者,抽選申請案件總數之百分之五。

(四)申請案件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抽選二十五戶。
(五)申請案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抽選三十戶。
辦理前項抽查時,同一申請人有二筆以上地號之土地者,至少應抽查其中
一筆,不受前項限制。

 

九、

同一受災農田曾請領農田受災救助金者,應經復建復耕並報經區公所勘查
屬實後,始得再次申請農田受災救助。

 

十、農田受災所需救助經費,由本府年度災害準備金支應;經費不足時,應併同
其它災害復建工程所需經費,向行政院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