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支持本市青創事業發展,輔導具發展潛力之青年新創事業,協助其
營運初期確立市場定位、建立成功商業模式及穩定營運發展,進而協
助本市青年創業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商業或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小規模商業,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本補助:
(一)登記於本市。
(二)登記於實施計畫公告日前未滿八年。
(三)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為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
華民國國民,且設籍本市。
(五)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參加青創輔導課程達本局公告之一定
時數以上。
(六)其他經本局公告之資格條件。
前項第二款之登記年限本局得視實際需要公告限縮之。
三、申請補助者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計畫書,向本局或受
本局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受理申請期間、申請書、計畫書格式及補助順序決定方式,
由本局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局應通
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四、每案補助金額以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七十為上限,最高補助新臺幣
六十萬元。
同一實施計畫同一事業申請補助者,以一次為限。
前項同一事業,包含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相同者。
五、申請補助者其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曾獲本局主辦競賽之獎項或符
合本局公告優先審查之資格條件,得優先審查。
六、本補助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人事費。
(二)營業用生財器具。
(三)業務行銷費。
(四)營業場所租金。
(五)活動場地租金及佈置費。
(六)員工教育訓練費。
(七)其他與創業相關之項目。
前項補助項目及各項目補助金額上限,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七、申請補助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案件,由本局審查;申請補助金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或案件性質特殊者,由本局受理後提送審查會審查。
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局發給核准函。
第一項審查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局另訂之。
八、已核准補助之計畫有變更之必要者,應於計畫實施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或本局另行公告期間內,檢附計畫變更之相關文件,函報本局同意後
辦理變更。逾期申請者,本局得不予受理。
因前項變更而增加之計畫經費,由補助對象自行負擔。
九、補助對象應於本局指定期間內,填具請領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局請
領補助款: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正本。
(三)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
(五)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支出憑證簿,應包含核准補助項目之發票、憑證或證
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資料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局應通
知限期補正。
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補助款之請領者,視為放棄請領。
十、本局或受本局委託之機構,得不定時查核或訪視受補助對象之計畫執
行情形,並調閱相關單據、帳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及命補助對象
限期提出工作報告,補助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補助對象應視本局需要,配合參與成果發表會、宣傳推廣活動或
向特定對象進行簡報,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十一、本補助之年度預算遭刪除、凍結或刪減時,本局得廢止補助之一部
或全部。
前項情形,補助對象不得向本局主張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或其
他任何請求。
十二、補助對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
面通知本局: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戶籍已遷離本市。
(四)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變更。
本局應於核准函中,以附款方式載明補助對象有前點第一項或
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局保留補助處分之廢止權。
十三、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於二年內不受理其補助申請:
(一)申請或請領補助款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未依核准補助項目支用補助款。
(三)虛報或浮報支出經費。
(四)未依核准內容執行或停止執行計畫,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點規定。
(六)對外使用本局名義,而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七)經核准之補助項目已領有其他政府機關補(獎)助者或津貼
者。
經本局撤銷補助之全部或一部者,補助對象應於三個月內返還
補助款。屆期未返還,本局應以書面處分命補助對象限期返還。
十四、本要點補助款所需經費由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發展基金支應,並依
審查順序核予補助;年度經費用罄即不予補助,並退還申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