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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務車輛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行國職字第10930294700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暨國際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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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管理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並分為下列二類:
1.專用車:指專供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本市市立空中大學校長使用之公務車輛。
2.公務車:前目以外之公務車輛。
(二)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
三、各機關公務車輛,應衡酌業務實際需要覈實汰購,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特種車外,以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機關車輛數為上限。但因特殊需求,經專案報府核准並編列預算,或依捐款指定購置車輛、
受贈車輛,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四、各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事宜。
五、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及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並作為駕
駛人考核之依據與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六、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級機關首長及本市市立空中大學校長之專用車得置專任駕駛人。
二級機關簡任十一職等首長及本市各區區長公務車之使用,得比照專用車之用車方式。
各機關應落實車輛管理。
七、除專用車及供二級機關簡任十一職等首長、區長使用之公務車外,各機關人員因公務推動需要得向車輛管理單位申請派
車。
八、公務車輛除專用車及供二級機關簡任十一職等首長、區長使用之公務車得視實際需要決定停放地點外,均應集中管理、
調派,因公使用完畢,應將車輛駛至各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但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需
在外停留,應駛至各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停放。
九、各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得互相協助提供車輛調派支援,行政協助相關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十、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處理緊急事故。
(四)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事項。
十一、各機關不得以報支計程車資或使用現有車輛及租用車輛等方式,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使用。但下列情形不
在此限:
(一)員工於未上班時奉派緊急前往服務單位或出勤地點處理急要公務,或於大眾運輸營業時間外由住家往返服務單位或出勤
地點,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配置專用車人員得使用專用車上下班。但遇所配置專用車因故無法出勤,或為減輕駕駛勤務負擔,得依規定報支計程車
資或由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配置專用車人員自駕。
前項第一款情形遇多人出勤時,應協調儘量循行車路線順路接駁同車共乘,以節省公帑。
十二、公務車輛應以各機關所發給之加油卡加油,除臨時卡由各機關落實控管合理運用外,非屬加油卡所載車牌號碼之公務
車輛不得加油。
前項車輛用油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十三、油料以提供公務車輛之使用為限,不得他用,違者依相關規定議處。
十四、公務車輛需維護保養或損壞時,應由駕駛人或車輛管理單位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但情況緊急不
立即處理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人先為必要之處理,並通知車輛管理人員,且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十五、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儀容整潔。
(二)不得於車內抽菸或咀嚼檳榔。
(三)不得酒後駕車或私用公務車。
(四)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
(五)不得私自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六)機件發生故障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應通知管理單位。
(七)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車輛保養工作。
(八)服從任務指派,遵守交通規則,並專心駕駛車輛。
(九)出車應保持良好態度,不得言行失檢,損害機關形象,並不得無故未將搭乘者載回或未於指定地點執勤。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相關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依法究辦。
十六、各機關管理之公務車輛,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本要點另行訂定管理規定。
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