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1: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消危字第10933765200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為管制本市爆竹煙火之施放,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八、醫療機構區。
九、各級學校。
十、林班地。
十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施放之區域。
前項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除第一款至第八款區域及第九款各級學校上課時間外,於特殊情形並經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ㄧ、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年節或特殊節慶、婚喪喜慶、宗教民俗活動、選舉活動施放一般爆竹煙火。
二、為拍攝電影(視)節目、戲劇或於室外舉辦演唱會等活動需要,施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之舞臺煙
火。
第五條  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不得施放有爆炸音或笛音之爆竹煙火。
前項限制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公告解除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為之;飛行類及升空類之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七條  申請施放一般爆竹煙火許可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備查者,應於施放五日前,
檢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來源。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四、施放爆竹煙火場地使用同意書(為自有場地者免附)。
五、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照片。
六、施放安全防護計畫,內容包括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須檢具之文件。
申請施放前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許可,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施放爆竹煙火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施放場所應嚴禁非施放所必要之火源。
二、施放前應檢查有無受潮或變質之情況,如發現有不適合使用之爆竹煙火,應予標示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不得施放非法製造販賣之爆竹煙火。
四、施放場所禁止飲酒之人進入。
五、施放現場不得進行火藥充填作業。
六、有下列情形時,施放人員應暫停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與施放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時。
(二)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
七公尺以上、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煙火施放安全
時。
(三)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或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者。
第 九 條  違反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舉辦活動者、其負責人或行
為人參與主管機關舉辦之爆竹煙火安全教育。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