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推動本市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落實循環經濟與資源回收再利用,並提供沼液沼渣之集運
服務,特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沼液沼渣,指畜牧業畜牧產生之動物糞尿經厭氧發酵後,作為農地肥分使用之液渣物。
第 四 條 申請人得檢具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核准之沼液
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沼液沼渣集運處理。
前項申請,申請人得以電話、傳真或網路等方式辦理。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得依實際供需考量排定集運處理期日與順序。
前項集運處理,主管機關得委託廠商辦理之。
第 六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沼液沼渣集運處理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之通知起三日內繳納集運處理費;
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集運處理之申請。
第 七 條 前條集運處理費依下列公式計收,並以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為止。但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分八年
調整收費,第一年按百分之三十收取,逐年增加百分之十,至第八年起全額收取:集運處理費用=基本費+車次×
載運量×距離×費率。
前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費:同一申請人單日出車至少收取ㄧ次基本費,單日出車次數ㄧ次以上,僅收取ㄧ次費用。
二、載運量:八點五噸槽車依安全考量ㄧ次僅能載運三點五噸沼液;十七噸槽車僅能載運七噸沼液。
三、距離:集運業者自畜牧場載運沼液沼渣至農地施灌之距離(以公里計),未滿三公里者,以三公里計。
四、費率:載運沼液沼渣每公里/公噸之收費比率(以新臺幣計)。
第一項之基本費及費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八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集運處理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
申請,或申請變更集運處理時間。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集運處理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集運處理時間者,已繳納之集運處理費用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
退還差額。
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完成集運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通知申請人變更集運處理時間;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並無息退還已繳納之集運
處理費用。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