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增進高雄市建築設計美感及市容觀瞻,就本市新(增)之建物或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下稱本市建築物)陽台外牆設置裝飾性構造物,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市建築物陽台欄杆扶手設置裝飾性構造物,其設置規模及各向立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陽台欄杆扶手上方設置裝飾性構造物長度應小於一百公分,且總長度應小於陽臺長度(L)四分之一。
(二)陽台欄杆扶手外緣十五公分範圍內,得緊貼設置均質透空率達二分之一以上之裝飾性構造物,並應自上方 構造物下緣起留設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淨高一百公分以上之無遮蔽開口。
(三)陽台欄杆扶手以裝飾性構造物連接非陽台範圍者,其面積不得大於陽台與非陽台面積總和三分之一,且突 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應小於二百公分,屬非陽台範圍均質透空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本市建築物外牆設置裝飾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飾柱範圍之外牆不得開口,且應以相同材質實牆施作。
(二)裝飾柱寬深度不得大於一百公分。
四、本市建築物外牆設置裝飾性構造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垂直外掛造型格柵得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一百公分範圍內,且均質透空率應達格柵 範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二)水平裝飾性構造物得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二百公分範圍內,且均質透空率應達格柵 範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但裝飾性構造物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一百公分範圍內,則免檢討透空規定。
五、本市建築物設置裝飾性構造物,基於建築物風格特色、市區之整體發展、提升都市景觀或其他因素,經本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審議決議同意設置者,得不受本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