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輔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健全發展及維持其經營規模,並審查設籍本市之合作社社員出缺新增社員牌照之遞補,特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合作社,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置管理辦 法)等規定,經本府社會局核准設立於本市,並以社員從事小客車出租載客業務之運輸合作社。
第四條 合作社社員有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產生牌照遞補缺額時,除同條項第三款除名及第五款自請退社情形應先經本府社會局備查外,合作社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牌照之遞補:
一、社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二、社員職業駕駛執照影本。
三、切結書。
前項合作社社員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合作社牌照缺額之遞補。
第五條 合作社新社員之遞補資格、入社程序及領照等相關事項,依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時,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該社員之車輛牌照前,不得辦理牌照缺額之遞補。
第七條 合作社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應自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日起十年內遞補之;逾期未遞補者,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公告上一年度註銷牌照數額。
第八條 前條經公告註銷之牌照數額,以公開抽籤方式,由上一年度十二月份牌照滿額之合作社代理遞補之駕駛人提出申請,中籤者應於抽籤結果公告後四個月內完成缺額遞補。
前項註銷牌照數額發放抽籤之申請資格、程序及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條 合作社社員因除名或自請退社,於經本府社會局備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同一合作社者,應以出廠年 月份新於除名或自請退社時之車輛申請缺額遞補。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