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並加速推動漁業為本綠能加值之漁電共生政策及提升漁電共生案場開發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海洋局。
三、本要點所稱漁電共生,指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之水產養殖設施屋頂型綠能設施及第二十九條設置之非附屬設置於水產養殖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帶動漁業與綠能共生共榮。
四、申請漁電共生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令其繳納回饋金,以供本市發展漁電共生之使用。
前項回饋金應於開始售電後,每年以現金、匯款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向主管機關繳納前一年度之售電收益金額固定比例百分之一。
五、申請漁電共生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申請參加主管機關公告之本市漁電共生亮點案場建置計畫(以下簡稱案場建置計畫),以分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保留予本府辦理漁電共生專案所使用之配電饋線者,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遴選。
前項案場建置計畫之場域、申請人得申請參加個別計畫之次數及每案場可分配饋線容量,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參加案場建置計畫: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之從事與水產養殖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發電業相關之法人、協會、公(工)會、公司、商號且不得有以下情形:
1.屬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
2.經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尚於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列期間內。
七、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案場建置計畫參加之申請:
(一)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信用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財務能力應備證明文件。
逾公告受理期間提出前項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書圖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八、案場建置計畫申請案件審議程序如下:
(一)初審: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進行資料完整性之審查作業。
(二)複審:主管機關應設案場建置計畫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資格及辦理遴選。
九、審查小組置小組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其他委員由本府所屬機關、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組成。
審查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審查小組會議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十一、審查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在此限。
十二、審查小組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十三、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十四、審查小組審查及評分項目如下:
(一)申請人人力、經營能力、財務狀況及相關經驗實績。
(二)計劃書內容之完整性。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種類、方式。
(四)養殖漁業結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營之養殖生產及銷售規劃完整性與可行性。
(五)案場建置特色亮點。
(六)地方創生、就業促進之具體措施或承諾。
(七)地方溝通、協調及處理過程。
(八)其他對於漁業資源投入等內容。
十五、案場建置計畫申請案件經審查小組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評定分數為八十分以上且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案場建置計畫之許可。
十六、案場建置計畫經許可之申請人應依許可之計畫期程辦理,並於期限內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等行政程序。
十七、因法規修正、政策變動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事由,致無法執行計畫時,主管機關得停止辦理遴選,申請人不得為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或其他任何請求。
十八、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查核及訪視計畫執行情形,並得調閱相關單據、文件,及命其限期提出工作報告。
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查核、訪視或調閱。
十九、案場建置計畫經許可之申請人應配合本府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政策及宣導工作。
二十、申請人依第四點應繳納回饋金而未繳納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主管機關得廢止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第十五點之案場建置計畫許可;已核發許可者,得撤銷其饋線分配全部或一部資格並通知台電公司:
(一)未符合申請資格。
(二)計畫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饋線分配全部或一部資格並通知台電公司:
(一)未依計畫內容執行或停止執行計畫,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達計畫所訂之期程規劃,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第十八點或第十九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許可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三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