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弱勢族群投保微型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保障設籍本市弱勢族群基本生活不受意外傷害事故影響,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弱勢族群,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稱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
二、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輕、中度身心障礙者。
三、領有本市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者之申請人及其子女。
第 四 條 本市每年三月底列冊有案之弱勢族群中十五足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由主管機關或捐助單位代理投保本保險。
本保險身故受益人為其指定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
第 五 條 經投保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中途戶籍遷出本市或喪失弱勢族群身分時,其保險效力存續於保險有效期間。
第 六 條 本保險之保障範圍指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故或失能。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七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之數額,其給付項目、給付金額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八 條 具其他身分已辦理相同性質之保險或承保機構認定不得投保之被保險人,不得加保本保險。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本保險得優先以外界之捐助支應,保險內容依該代理投保單位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