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騎樓之管理與使用,以兼顧私人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
平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主管機關以外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騎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
二、本府交通局:認定騎樓通行及停車之範圍。
三、本府經濟發展局:同意騎樓商家設置延伸性營業事宜。
第三條 本市轄區內騎樓之使用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管理。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騎樓,指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規定所劃設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第五條 本市轄區內之騎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須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騎樓使用許可:
一、經本府公告之重要商業活動,應完全供公眾通行之區域。
二、依高雄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申請之商店街
區。
三、經本府公告應保留一點五公尺行人步行空間,且建物出入口
保留一點二公尺空間以外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由騎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區域。
前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一、騎樓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騎樓管理計畫執行其管理事項,或未
履行其負擔,經命限期改善一次而仍未改善。
二、因事實或法規之變更,致原審議過之騎樓管理計畫繼續執行
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
第七條 行為人為騎樓之使用違反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規定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罰。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就騎樓管理計畫協助推動無障礙通行或友善育兒環境,
得予以適當之補助。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