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補(捐)助民間團體積極參與環境保護及環境教育相關活動,以提
升市民環境保護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並增進民眾福祉,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依補(捐)助經費之來源,區分補(捐)助民間團體如下:
(一)環境保護基金(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環境教育計畫):
1.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政府核准登記立案之民間團體。
2.環境教育計畫:本市轄內經政府核准登記立案之民間團體。
(二)公務預算:
1.中區資源回收廠編列之回饋金:岡山垃圾焚化廠服務範圍內經政
府核准登記立案之民間團體。
2.南區資源回收廠編列之回饋金:仁武垃圾焚化廠服務範圍內經政
府核准登記立案之民間團體。
3.回收廢棄物變賣款:本市轄內經政府核准登記立案之民間團體。
前項補(捐)助經費之編列機關,為其申請補(捐)助之受理
機關。
三、本要點之補(捐)助項目,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環境保護基金(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環境教育計畫):
1.屬非營利性質或具公益性之活動。
2.非個人舉辦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之活動。
3.與空氣污染防制、環境教育相關之活動者。
(二)公務預算:
1.回饋金:
(1)辦理地方公共建設。
(2)辦理有關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醫療保健及
老人健康休閒等活動。
(3)舉辦促進本市族群和諧及發揚傳統文化等育樂及民俗活動。
(4)辦理其他提升生活品質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之活動。
2.回收廢棄物變賣款:
(1)購買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
(2)執行、宣導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
四、下列經費項目,不予補(捐)助。但因應計畫業務特殊性需要經同意
補(捐)助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二)購置車輛費用。
(三)獎勵金及慰問金。
(四)傳真機、影印機、辦公桌椅等一般辦公用器具。
(五)捐助支出。
(六)照相機、行動電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攝影機、電腦等受
補(捐)助團體應自行配備之基本設備經費。
(七)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補(捐)助講師鐘點費僅限環保、環教宣導講師;本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人員擔任講座者,一律以內聘標準支給。
五、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但
依高雄市政府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預算執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
意事項)第六點第二款各目所列之民間團體不在此限。
同一補(捐)助案件同時向二個機關以上提出申請者,申請單位
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及金額。
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並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法人或團體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之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受補(捐)助經費之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受補(
捐)助經費之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並應於結案時一併繳回。
六、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捐)助對象,得於受理機關公告受理期間,檢附
申請表、活動計畫書、經費申請表、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
表(附件一至四)、經政府核准立案證書影本及其他指定文件,向受
理機關提出補(捐)助之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受理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
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申請案由受理機關受理並進行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
八、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及審查結果執行;如有變更
計畫者,應於活動前報經受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如因變更
計畫所生之損失,受理機關不負賠償之責。
前項計畫變更或實際執行後涉及經費變更,變更後計畫費用低於
原計畫費用,需按比例調整補(捐)助經費。
受理機關為確認補(捐)助案件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派員訪查,
並得要求其說明,受補(捐)助民間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受理機關得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辦理補(捐)助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
九、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三十日內或受理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請領補(捐)助款:
(一)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支用單據。
(二)經費分攤明細表。(附件五)
(三)活動成果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受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請領或逾會計年度仍未辦理核銷者,視為放棄請領
補(捐)助款。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有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捐)助之ㄧ部或全部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捐)助款:
(一)有虛報、浮報補(捐)助款或申請文件不實。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公正性。
(三)擅自變更受理機關審定之計畫內容或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補(
捐)助款。
(四)未依計畫辦理、進度嚴重落後,經受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
(五)拒絕接受受理機關之考核或訪查。
(六)計畫因故無法執行者。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之情事。
經受理機關撤銷或廢止補(捐)助資格者,自撤銷或廢止時起三
年內不予補(捐)助。
十一、受理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
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應將對民間團體補
(捐)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依注意事
項第九點於網站公開之,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
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十二、本要點相關經費用罄後不再受理申請及補助。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