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局經管小型清掃機械之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小型清掃機械,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請領
一般汽車牌照之車輛,而在道路上執行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之機器設
備。
前項之小型清掃機械應配置以下設備:
(一)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剎車燈、倒車燈、尾燈、夜間照明
燈及固定式黃色閃爍指示燈等設備或裝置。
(二)機身尾端應設有固定式三角反光警示標誌。
(三)突出機身本體部分應加裝反光標誌,供前後方來車或行人辨識。
三、小型清掃機械未經申請並取得使用證及號牌,不得執行道路一般廢棄
物清掃作業。
四、申請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三)小型清掃機械之出廠證明。
(四)小型清掃機械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單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涵蓋申請使用期
間;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八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害:四十萬元。
五、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之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年。但有延長期限之
必要者,業務單位應辦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六、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或號牌遺失或毀損者,業務單位應申請補發後始
得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
七、小型清掃機械於使用證或號牌有效期間內停用或報廢者,業務單位應
辦理繳銷,不得互相流用。
八、小型清掃機械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小型清掃機械號牌懸掛於機身明顯適當處。
(二)隨身攜帶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以備查核。
(三)小型清掃機械總重量三千五百公斤以下者,駕駛人應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清掃機械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者,駕
駛人應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行駛於道路時,應行駛慢車道或靠右側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
十公里。
(五)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管制設施導
引車流或行人,並得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
(六)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
九、小型清掃機械行駛於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情形者,由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法舉發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