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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13: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志願服務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衛企字第11337339700號函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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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本局各單位及所屬衛生所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管理績效與志願服務品質,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係指經各運用單位甄選
    (考評)合格不計任何報酬,志願協助辦理各項衛生保健業務者。

三、志工召募方式如下:
(一)運用單位自行辦理志工召募。
(二)志工遴選標準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運用單位依服務實際需
      要訂定之。

四、志工教育訓練規定如下:
(一)為提升志願服務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運用單位應提供志願
      服務訓練資訊,新進志工應完成基礎訓練及衛生保健類特殊訓練。

(二)視服務需求辦理在職訓練或增能成長訓練,或提供志工教育訓練資
      訊。

五、志願服務工作範疇如下:
(一)健康管理服務。
(二)社區心理及成癮防治服務。
(三)疾病管制服務。
(四)食品衛生服務。
(五)長期照顧服務。
(六)醫政及藥政管理服務。
(七)衛生教育宣導服務。
(八)其他協助有關衛生保健領域業務。
六、運用單位管理規定如下:
(一)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服務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
      督導。

(二)運用單位對已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之志工,應依志願服務證及
      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三)運用單位應確實登錄志工服務時數,以作為未來申請獎勵與榮譽卡
      之依據。

七、志工出勤規定如下:
(一)志工應依排定之輪值時間出(值)勤,凡因故無法提供服務者,應
      事先請假,並安排代理人。

(二)值勤時應於簽到(退)簿上當日簽到及簽退。
(三)值勤時應配戴志願服務證、著志工背心或足以辨識志工身分之服裝。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資源,並應保守執行職務所知
      之秘密。

(六)志願服務值(服)勤期間,不得同時領取與志願服務工作範疇有關
      之報酬。

八、志工為無給職,相關福利如下:
(一)依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
      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二)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
      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三)得參加運用單位辦理之各項聯誼活動。
(四)志工在任期內結婚、喪葬、住院得酌發禮金或慰問金。
(五)出勤時因公傷病,得準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志願服務人
      員因公傷病慰問金發給要點」辦理。

(六)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
      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九、志工之獎勵如下:
(一)榮譽獎:擔任衛生保健志願服務志工,服務累計達規定之時數且表
      現優良者可提報衛生福利部、高雄市政府或其他民間團體之優良志
      工獎勵。

(二)服務事蹟優良者推薦參加各項表揚。
十、志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運用單位予通知辦理離隊,得收回服務
    證,並註銷證號:

(一)品行不端、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二)工作過失,情節重大者。
(三)因個人因素,主動提出申請者。
(四)其他經運用單位認定不適任者。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志願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經本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