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設置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指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以下簡稱本機構)
所管理,由監督機關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三 條 市有財產由本機構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機構之收入。
第 四 條 本機構得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收
益方式使用市有財產。
第 五 條 本機構每年應至少盤點市有財產一次,並編造相關報表,陳報監督
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監督機關應定期檢查市有財產;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七 條 本機構市有財產毀損、滅失或遺失者,其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依下
列規定負賠償責任。但經本機構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不
在此限:
一、賠償修復至不減低使用功效之修復費用。
二、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與滅失及遺失者,以相同財產賠償之
;其無相同財產賠償時,應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
並按已使用年限折舊後之價額賠償之;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
法折舊計算賠償價額時,按評定殘值賠償之;無評定殘值者,
得按財產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新舊程度及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
賠償之。
前項賠償情節重大者,應由監事會審核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