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特殊教育發展,廣納建言,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訂定、修正特殊教育相關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適性及融合之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
局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派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
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五、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組成,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因身分變動或
其他原因而出缺或異動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五 條 本會每六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
或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必要時得邀請與當次會
議議題有關之單位代表或人員列席。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管機關人員兼任。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八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