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
代辦費收支相關事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私
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學年度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費基準
,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但公立學校學生免繳。
二、代收代辦費。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應參酌學校特性及教育成本為
之。但因教學上特殊需要,於每學年度招生作業前擬定收費項目、用途
及數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收取代收代辦費: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准予代購預收書款,多退少補。但學生如備
有同版教科用書,經學校驗明後應准免購,該項教科用書代辦
費應免繳;已繳費者,應予退還。
二、交通車費:學校備有交通車,且經學生自願乘坐者,得比照本
市民營汽車客運公司優待學生之票價按月收費,並發給收據。
但交通車委外辦理者,學校應按採購情形核實收費。
三、家長會費:學校得接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以家長為單位,代
收家長會費,每學期收費一次,經濟弱勢者,免繳;其會費並
由學生家長會依法辦理支用事宜。
四、學生團體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
兒團體保險條例規定收費。
五、午餐費:以按月收取為原則,不得強制採整學期一次收取方式。
六、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未寄宿者免繳。
七、其他代收代辦費:學校每學年度應召開校務會議討論通過相關
項目及金額後,始得收費,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學校不得代辦或介紹購買工具書或參考書。
前項第七款之學校校務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應留校備查,以
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
第 五 條 學校對具有符合減免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各類身分學生,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予以減收或免收。
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為經濟弱勢或突遭變故之學生,學校應彈性處
理收費方式;確實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協助。
第 六 條 學校向學生家長收取費用前,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收費摘要及明
細。
學校收費應開立收費三聯單,並依會計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收支事
宜。
學校不得將本辦法所定費用及收支管理事項,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
代收、代管或代辦。
第 七 條 代收代辦費之結餘,應退還每位學生之金額達新臺幣十元以上者,
除午餐費應依高雄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規定辦理,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
不予退還外,應於學期結束前退還學生。
第 八 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辧理退費:
一、雜費:
(一)註冊後開學前,全額退費。
(二)開學後未達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後達學期三分之一,未達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後達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還。
二、代收代辦費: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不予退還。
(二)學生寄宿費:依前款規定期間辦理退費。
(三)交通車費,依各該學期賸餘之上課日數,核實退費。
(四)午餐費,依實際上課日數計算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用,學校得視收費項目之性質,分別依前二款規定
辦理退費。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明列各項退費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學校應以學生實際入學時間,依第一項各款期間
計算,核實收費。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學校應依當學年度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學雜費暨
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