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戶外教育辦
理事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實施戶外教育,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融入領域課程或結合彈性學習課程,並納入課程計畫,依各
領域或彈性學習課程,以教師專業自主精神,設計校外教學活
動單元,達到印證校內所學、課程統整及探索學習之目的。
二、戶外教育實施前,由學校相關單位或教師擬具實施計畫,並載
明教學目標、活動設計、學習評量、風險管理、急難處理及人
力安排規劃等事項,報經校長同意。
第 四 條 戶外教育之活動,以走讀、實作、觀察、探索體驗或其他有益學生
生活體驗之方式為之;教師並應以多元方式評量學習成效。
第 五 條 戶外教育之實施類別如下:
一、社區內之戶外教育:任課教師配合課程需要,帶領學生到校園
環境或校外社區進行教學活動,並以半日內為原則。
二、班級、組群或年級之戶外教育:以班級或年級為單位進行特定
學科或融入領域之學習活動為主,得分班或合班組群方式實施
,並以當日往返為原則。
三、其他主題式戶外教育:活動行程由導師、學校、學生與家長代
表共同規劃,以主題或融入各學習領域之綜合性活動為主,並
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
第 六 條 學校應依課程目標與學生學習階段別,以學生生活經驗為中心,依
由近及遠之原則,規劃戶外教育之場域。
前項戶外教育之場域如下:
一、校內造景園區、動植物生態區及其他開放空間。
二、機關、機構、部落、本校以外各級各類學校及相關公共設施。
三、名勝古蹟、歷史文物、地方產業、休閒場所、山林溪流、海域
、農場、公園、風景區。
四、其他有利教育之場域。
第 七 條 學校實施戶外教育,因校內人力不足,或需要具專業證照人員協助
規劃、帶領時,得評估將部分課程協助事項及庶務性工作,委託自然人
、法人、團體、各學校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者)辦理。
公立學校委外辦理戶外教育,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
,並以學校為簽約主體,訂定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履約內容、本
辦法所定規範受委託者之事項,及違反契約之責任。學校參加人員數量
與費用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說明。
第 八 條 學校商請志工、家長或受委託者所屬人員(以下併稱校外人士)協
助參與戶外教育活動時,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學或活動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辦理進用或運用。
學生參加戶外教育活動時,教師應全程參與,不得逕由校外人士對
學生為輔導或管教之行為,並應避免衍生體罰、不當管教之情事。
第 九 條 戶外教育視為學校課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外教育實施前,學校應通知家長,並取得其同意。
二、學生身體孱弱、罹患疾病或有其他原因者,得依程序請假後免
予參與戶外教育,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學校應對未參與之
學生作妥適安排,不得拒絕學生到校。
三、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戶外教育之機會,不得以身
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參與,並應提供無障礙設備。
第 十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以每學期至少一次為原則。學校應邀集參與課
程之校內或校外人士,召開行前會議或講習,強化性別平等教育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知能,並落實安全風險評估及緊
急應變措施。
學校認定戶外教育場域有預先進行勘查之必要者,應先辦理勘查並
確認無安全疑慮後,始得前往該場域實施戶外教育。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事先規劃學生分組,並妥善安排人員專責輔導及照護,其中每
班至少應有一名為教師。
二、住宿活動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增加照護人員;照護人員得由學校加派相關人員或徵求家長
協助擔任。
(二)教師應輪值巡視,並得由校外人士協助;教師之加班,應依
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學校應於活動前隨時注意戶外教育場域之天候及環境變化,並
配合氣象、災害防救單位警報之發布,如有安全疑慮,應取消
或延期實施;活動時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即採取
應變措施,並中止或終止課程。
四、膳食、住宿及戶外教育活動之場所,應為合法經營者。
五、學校應查詢活動地區醫療服務及緊急救援管道(如電話、地址)
。舉辦外縣市戶外教育活動者,宜有護理人員隨行,或商請有
護理知識、經驗、專長資格之家長或志工協助,並備妥急救醫
療設備及藥品。
六、戶外教育應安排適當協助人員,如為二日以上活動,應由學校
主任以上人員專任領隊,校內並應置專人負責聯絡事宜。學校
及隨隊人員應隨時掌握活動狀況,有效處理危險或偶發事件。
七、如有租用交通工具,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
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八、如發生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應依教育部校園食品事件處理作業
標準說明書辦理。
九、活動中發生意外或災害事件,應立即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
報作業要點進行通報。
第十二條 學校實施戶外教育,得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交通工具費用。
二、活動場所之門票、導覽、體驗等費用。
三、膳食、住宿等費用。
四、雜費:指與戶外教育活動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及其他雜
支所需之費用。
學校應以書面通知參加學生(或家長),並檢附前項費用明細,核
實收費;隨隊教職員工及志工之交通、食宿及雜費等費用,由學校編列
相關經費核實支應;戶外教育活動相關經費,應專款專用。
學校無法支應相關費用時,得提送活動相關計畫,報請主管機關予
以補助。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得視參加學生之需要,另行投保必要之旅行平
安保險。
為未滿十五歲之學生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且對於已投保足額保險者,不得再強制其投保。
第十四條 學校應於實施戶外教育活動結束後,召開檢討會,針對行政措施、
人員安排、緊急事件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檢討精進作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