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
利益,其範圍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高雄市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
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
類似之人事措施。
第 三 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
書面通知本中心及監督機關。
第 四 條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
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
為之;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於本中心通知之次日起
七日內提出意見書。
本中心應自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准許或駁回之決
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本中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五日
內,以書面向監督機關申請覆決。
前項申請,監督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必要
時,得延長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處理結果。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於本中心就第一項申請為決定前,或監督
機關依前項規定覆決前,應停止參與被申請迴避案件相關之程序。
第 五 條 董事、監事有應自行迴避情事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而未經申請迴避者,監督機關、董事會或監事會應命其迴避。
第 六 條 本中心董事、監事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與其個人利益相
關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第 七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本中心執行長準用之。
第 八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