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獎懲事項
,並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四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以
下簡稱本準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二、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三、學務處:指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單位。
四、學務處主任:指前款單位主管。
五、輔導處(室):指學校輔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輔導專責人員。
第 四 條 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
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
者。
第 五 條 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時,應參酌下列情狀,力求審慎客觀,公正合
理處理,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第 六 條 學校處理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事項時,應事先知會該生導師。屬學
生違規行為,應由導師先予妥適處理。
第 七 條 學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本辦法之範圍內,分別訂定國民小學學生
獎勵管教規定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並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八 條 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
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
第 九 條 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
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情感關係曖昧、情感行為不檢
或其他空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第 十 條 學生於授課日之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
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第 十一 條 國民小學應設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
國民中學應設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
第 十二 條 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二、審議學生大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學生其他重大獎勵措施或管教措施。
第 十三 條 獎懲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二、審議學生大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生大過懲處事件。
四、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五、審議獎懲案由、程度不甚明確者。
六、審議學生其他重大獎懲事件。
第 十四 條 學校所設獎管會或獎懲會(以下統稱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五
人,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
委員會之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十五 條 委員會由學務處主任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持會議。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會議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會審議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事項時,未聘學生代
表擔任委員者,應邀請學生代表出席。
第 十六 條 委員會開會時,關於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並不計入前條第五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十七 條 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特殊管教措施時,應依
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
,經委員會討論議決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
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
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委員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陳述意見之
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時,得不採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
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
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
。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
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
補課。
第 十八 條 委員會審議管教或懲處事件,應不公開。
委員會審議學生之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應本於客觀、公正、專業
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狀,以鼓勵學生優良表
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委員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時,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
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其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委員會審議前項事件,必要時,得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工作
師、心理師、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
明。
委員會審議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之決定,應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為之。
委員會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
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管教或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
應予以保密。
第 十九 條 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 二十 條 國民中學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第二十一條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
處核定。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及輔導處(
室)後,送學務處核定。
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獎勵管
教或獎懲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處(室)提供意見,經委員
會討論決議之。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提出之學生獎懲事件,自收受學生
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之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議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其延長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
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關於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或懲處之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
校應作成獎勵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
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送達受管教或受懲處之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以外懲處之決定核定後,學校得以紙本、電子郵件、行動應用
軟體或其他方式,定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二十四條 校長對委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委員會復議;
校長對委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決議維持委員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同一行為之懲處程序,不受該行為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
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落實輔導受懲處之學生,並持續追蹤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以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為辦理前項事宜,國民中學應訂定銷過補充規定,並提獎懲會審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
前項規定應包含觀察期及銷過期,且不得少於以下期間。但九年級
第二學期經獎懲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觀察期:
(一)警告一次:一週。
(二)小過一次:二週。
(三)大過一次:三週。
二、銷過期:
(一)警告一次:二週。
(二)小過一次:四週。
(三)大過一次:六週。
學生於觀察期或銷過期之表現合乎學校要求者,得進入銷過期或予
以銷過。
第二十七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辦法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
義務。
第二十八條 學校、校長、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本辦法者,主管機關、學
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對相關人員議處;私立學校違反者,依私立學校法
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