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 三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拆除或遷移土地
改良物(以下簡稱拆遷申請)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
與屆期不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待拆
戶)協調,經協調二次以上仍協調不成者,始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召開之協調,待拆戶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協調,累計達
三次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第 四 條 實施者為前條協調,應以會議形式召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調會議期日應訂於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自行拆遷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議召開期日應相隔至少二十一日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議之通知,應於該次會議期日二十一日前送達待拆
戶。
四、協調會議當日,應製作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
議照片或錄影等相關事項。
五、實施者及待拆戶均應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應送達待拆戶之戶籍地址及地籍謄本登載地址
或實施者已知之居住地址,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
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報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
處之公告牌、實施者專屬網頁及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第 五 條 實施者提出拆遷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三、拆除執照或拆除許可及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之拆除施工計
畫書圖等文件。但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
限。
四、承諾全額負擔拆遷作業所生費用之切結書。
五、已通知待拆戶限期自行拆遷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已依前條規定踐行召開協調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業經待拆戶領取或經提存之證明文件。
八、待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清冊及照片。
九、待拆戶之安置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拆遷作業所生費用,項目如下:
一、安排待拆戶之臨時安置居所費用。
二、集中移置未清理之附屬器具、物品或設備於適當處所之費用。
三、拆遷土地改良物及安置其物品所生人力及機具之費用。
四、拆遷所衍生訴訟之費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費用。
第一項第九款待拆戶之安置計畫,應由實施者視實際情形規劃,並
表明下列事項:
一、工作人員任務分工。
二、執行拆遷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
三、待拆戶照護及臨時安置處所。
四、人身、意外等相關保險。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拆遷申請不符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實施
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拆遷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知實施者。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二項通知後,除有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
情形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待拆戶再行協調,並由主
管機關指派代表擔任召集人。
再行協調小組得視個案情形,邀集府內有關機關、相關專家學者、
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協調。
第一項再行協調,應以會議形式召開,其次數以二次為限,其程序
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第 八 條 前條再行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應就後續拆遷期日、
方式、安置或其他相關事項,於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中報告。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後,於執行拆遷前,應辦理預定拆遷日
之公告及通知;自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止,不得少於三十日:
一、公告應張貼於土地改良物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當地里辦公
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
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三、通知待拆戶預定拆遷日及搬遷期限。
執行拆遷時,實施者應就拆遷作業所需,提供人員、機具等資源,
並實際執行拆除工作及負擔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費用。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