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本市電動運輸工具公共充換電設備設置之安全,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定事項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運輸工具公共充換電設備:指提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為電動運輸
工具補充電能之電力設備,包含充電設備、電池交換設備、開關設備
及其他必要之附屬設備。
(二)用電場所:指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用電
場所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用電場所,包含在公共戶外
空間設置電動運輸工具公共充換電設備,其設置場域範圍得以界定,
且該設置場域之周圍邊界五公尺內設有圍籬、圍牆、柵欄、廣告、照
明設施、停車設施或其他符合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所定建築物之場
所。
四、設置電動運輸工具公共充換電設備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設置地點: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
(二)設備及相關介面、配件: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商品檢驗或產品驗證;其國家標準如下:
1.電動機車用充電系統設備標準:CNS 16125、CNS 16127、CNS 16128、
CNS 15663等。
2.電動機車用電池交換系統設備標準:CNS 16125、CNS 16126、CNS
15663等。
3.電動小客車、大客車用充電樁標準:CNS 15511-1(電氣安全)、CNS
15511-21-2(電磁相容)、CNS 15511-23(直流充電站設備安全)、
CNS 15511-24(直流充電數位通訊)等。
4.電動小客車、大客車用充電樁介面及配件標準:CNS 15700-1(電氣
安全)、CNS 15700-2(交流介面)、CNS 15700-3(直流與交流介面)
及CNS 15700-3-1(液態冷卻介面安全)。
5.電動小客車、大客車用充電樁檢定標準:電動車輛供電設備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
(三)用電安全:
1.依電業法第六十一條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辦理設計及監造、電路
配線、設備構造、控制與保護等安裝施工事項。
2.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等相關規定
辦理用電申請,以設置獨立電表為原則。
3.應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檢驗送電,並併同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願
性產品驗證(VPC)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或驗證登錄證書。
4.設置地點屬用電場所者,應依用電場所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向本府
經濟發展局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並取得登記執照,並依第十條
辦理定期檢驗。
(四)安全管理:依消防法、建築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
築物附屬停車空間電動車輛充電使用安全指引,及戶外、建築物室內
與公共場域設置電動車輛充換電站安全管理指引辦理。
(五)營運管理:
1.經營主體、收費方式及維護管理資訊應張貼於明顯處。
2.應備具自動監控設備,且應標示二十四小時緊急應變人員聯絡方式並
張貼於明顯處。
3.應設置水滅火器或強化液滅火器。
4.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產品責任險等相關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
時應予續保。
(六)自主維護管理計畫:
1.應於完成設置電動運輸工具公共充換電設備二個月內,依用電場所管
理規則第十條之一規定,向台電公司提報自主維護管理計畫後,檢附
該管理計畫及台電公司收件證明(如:收訖章),以紙本方式提報本
府經濟發展局;或以「電動運輸工具充、換電設備之自主維護管理計
畫」線上送件系統方式辦理。
2.前目之自主維護管理計畫,並應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產品責任險等
責任保險證明書、設備及場域之照片、滅火器安裝證明之照片等資料。
3.提報之場所、設備或維護單位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事實發生後一個月
內,依第一目規定辦理。
本市既有之電動運輸工具公共充換電設備,應自本規範函頒日起二個月
內,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