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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4 20: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行國消字第11530302600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暨國際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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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下簡稱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消保團體,指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
三、消保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於本市企業經營者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之消費事件提起團體訴訟時,得向本處申請補助。
四、消保團體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經費概算表(如附件二)向本處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五、每審級最高補助金額如下:
  (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二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或訴訟標的金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或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或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五百人以上或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後,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影響前項各款補助金額之認定。
    因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與訴訟標的金額適用第一項不同款之規定者,以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最高金額,為最高補助金額。
六、本處得依審級逐次分別補助,並衡量案件裁判費、保全程序費用、律師報酬、專案人事費、學者專家諮詢費、鑑定費、郵電費、影印費等必要費用及可獲其他機關補助金額,依前點規定決定補助金額。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核發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顯無勝訴之望之案件。
  (二)檢送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者。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
  (四)隱匿同一案件已領取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同性質重複之補助。
八、受補助者於接獲本處核准補助通知後,應依所定期限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撥補助款:
  (一)收支清單:應載明各項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事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收據(領據)正本及各項支用單據影本。
  (三)撥款帳戶影本。
    受補助者應妥善保存各支用單據正本,以供本處查核。
九、受補助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處於一年至五年內得不受理其後續補助之申請:
  (一)有第七點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
  (二)未依期限繳回補助款。
  (三)受補助者未妥善保存支用單據正本,致有毀損滅失情事者。
十、本要點補助款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年度預算用罄時,得不再受理申請。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