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淨零城市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排放係數:指將每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排放量。
二、排放係數法:指利用原(物)料、燃料之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等數值乘上特定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三、質量平衡法:指利用製程或化學反應式中物種質量與能量之進出、產生、消耗及轉換之平衡,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四、直接監測法:指以連續排放監(檢)測,測定出溫室氣體排氣濃度,並根據排氣濃度與流量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五、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之作業。
六、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查證或重要項目評估之作業。
第 四 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及一定規模以上,且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制條件公私場所(以下簡稱管制對象),每年應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申報及揭露。
第 五 條 前條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環境部指定之物質。
第 六 條 管制對象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應依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公噸CO2e)表示,並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以排放係數法計算排放量者,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中央環保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
二、國際文獻或檢測報告所得之自廠係數。
依前項排放係數法計算燃料燃燒產生之排放量者,應以燃料用量乘以低位熱值及係數。
以質量平衡法計算二氧化碳排放量者,應以單一排放單元或程序為單位,並以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碳含量、二氧化碳分子量與碳原子量之比值及原(物)料之製程轉化效率或燃料之燃燒效率等計算之。
以直接監測法計算排放量者,事業應提出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排放量監(檢)測計畫書內容應包含監(檢)測方法與原理、連續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位置、監(檢)測結果與其數據處理及品質保證作業、監(檢)測結果之記錄方式及保存,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七 條 管制對象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及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依主管機關通知方式辦理申報及揭露,其排放量無須經查驗機構進行查驗。
第 八 條 前條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事業負責人姓名。
二、廠(場)或場所排放源平面配置圖說。
三、製程流程圖說、產製期程及產品產量。但管制對象之業務無涉產品製造者,免予記載。
四、排放源之單元名稱或程序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
五、與排放量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碳含量、低位熱值及用量。
六、管制對象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
七、與前一年度相較,排放源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之情形。
八、年排放量計算採用之方法、排放量參數選用、數據來源、檢測方法及檢測日期。
九、個別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等之排放量資料。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九 條 管制對象申報之盤查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管制對象限期補正,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報。
經主管機關查察有應依規定申報而未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並依前項規定審查。
第 十 條 管制對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申報作業時,應於規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管制對象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管制對象應保存盤查及申報相關資料六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二條 管制對象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於前一年度未達公告之列管條件者,或停業、歇業、解散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申報及揭露作業。但未達公告之列管條件者,仍應自當年度起連續三年檢具前一年度溫室氣體排放清冊,或主管機關指定可佐證溫室氣體排放量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但書之提報期限應於次一年度四月三十日前為之。
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審查屬應列管而未依規定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及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後續之審查並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管制對象未依本辦法規定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申報及揭露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辦理審查、查核之人員,因執行本辦法所定審查或查核業務而知悉或持有涉及管制對象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之資訊者,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或作其他不當利用。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