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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7: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236229300號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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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
      最大建築面積限制,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以下簡稱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以育
      苗作業室、網室、農業資材室及蠶室為限。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運動設施,以下列設施為限:
          一、保齡球場、撞球場、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
              場、壁球場、棒球場、棒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球
              類運動場。

          二、劍道、柔道、跆拳道、空手道及其他運動道場。
          三、溜冰場、極限運動場、舞蹈社、健身房及體適能中心。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以
      公園、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室內遊憩設施為限。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以下列設施為限:

          一、汽車保養所。但以提供除鈑金及烤漆以外之一般性汽車保養修
              理服務者為限。

          二、洗車場。
          三、交通服務設施之辦公處所。
第三條  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建蔽率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最大建築面積不受限制。但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交通
      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其最大建築面積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