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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8: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00479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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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照顧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增
進其福祉,特辦理發放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並訂定本要點。


二、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放金額為每個月新臺
幣一千元。


三、申請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請領本津貼:
(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設籍於原高雄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
市民。
(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出生即設籍於原高雄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手冊之市民,並未再遷出,且其父母親至少有一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前設籍原高雄縣。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出生即設籍原高雄市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
冊之市民,並未再遷出,且其父母親至少有一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
即設籍原高雄市。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本津貼:
(ㄧ)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托育養護補助或其他相關褔利補助。
(三)出境逾半年(一百八十三日)未入境者。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五)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
前項第三款因出境逾期未入境者,需再入境住滿半年(一百八十三日)始可
恢復資格。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拘禁,包括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
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四、請領程序及發放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郵局儲
金簿封面影本及可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設籍之戶口名簿正本、
影本(正本繳驗後退還)及印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後出生之新生兒,除
上述所檢附之文件外,須另檢附可證明其父或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
設籍之戶口名簿影本,檢附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之里幹事提出申請;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
(二)區公所完成複審後,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月三日前造具名冊資料送本局稽
核登錄並轉知申請人核定結果。
(三)申請人於當月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區公所複審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
給本津貼,上開津貼由本局於核給之次月按月逕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五、停止發放及返還規定:
(ㄧ)經審核發放本津貼者,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區公
所,並由區公所填具停止發放津貼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彙送本府,本局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放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
(二)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區公所以書面命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區公所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六、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