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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6: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人團字第109328980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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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組織、運
作及監督等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以公益為目的,
從事社會福利慈善業務或服務,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準則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
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與政府、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所捐助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接受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之財產與
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公法人自行或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前三款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
其所捐助之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
本準則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準則所稱基金,指下列財產: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比照捐助財產保管運用之財產。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及高雄市之文字。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
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名稱。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分事務所。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
限。
前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
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無遺囑執行人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七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八 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一式
四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二、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簽名清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
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及切結書。
五、財團法人印信。
六、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七、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及職員名冊。
八、會址使用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成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駁回之。


第 九 條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屬主管機關管轄事務或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捐助章程或遺囑不符。
三、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四、捐助財產未達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總額。
五、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六、捐助財產未於完成登記日起九十日內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七、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 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經核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文
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
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十一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款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募得之款項或所收受之物,應全額或依比例發還捐贈
人。


第 十二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
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十三 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
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十四 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
其關係人之利益。


第 十五 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十六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時期,並規定於該時
期內以捐助財產辦理設立目的業務者,從其規定。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因而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
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十七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於特定團體或個人之獎助及捐贈,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第 十八 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依法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財團法人管理使用財產,不得動支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
額。


第 十九 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第 二十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
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
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每年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及財務
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與該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
助、捐贈名單清冊,於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
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予公開。
二、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公開之資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
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
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得指定時間、地點及方式辦理業務評鑑。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者,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
院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
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必要時,
並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一、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違反本準則。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五、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
六、違反其他法律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二十八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
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
團體。
前項情形法律或捐助章程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本市。


第二十九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
受。存續、新設或消滅財團法人並應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第 三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二 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三十一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董事人數應為
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一人。
前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議決為有給
職。


第三十二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
期滿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逾改選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
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
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三十三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三十四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
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第二十九條之合併決議及第三十六條之特別決議
不得代理。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出席董事人數
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
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或有召集會議之必要,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
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之。


第三十五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三十六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其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三十七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
權如下:
一、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團法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三十八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怠於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第三十九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超過二分之ㄧ係
由政府聘任、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
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為監督並確保前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
理、董事與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董事與監察
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四十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董事人數應為
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以其他方式產生者,從其規定:
一、政府機關指派之代表。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
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解聘時,應聘其他人
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一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
務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但捐助章程規定監察人以其他方式產生者,
從其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
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
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
法人利益。
三、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四十三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
職者,得就其薪資報酬與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擇一領
取。


第四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及其他從
業人員之薪資報酬支給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支給標
準變更時,亦同。但由本府或本市市營事業捐助或捐贈成立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


第四十五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
屬,不得與該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該財團法人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財團法人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三十日內主動
公開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
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捐
助人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送請監察人全體查核後,報請捐
助人辦理。


第四十七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
業務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
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其董事
任期重新計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業務人士
三人至十一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
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主管機關或捐助人應依規定補聘
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
事或董事長。


第四十八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而將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者,應擬訂計畫,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將民間捐贈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後,依民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辦理。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
生時,視為提前解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一條至第
三十八條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五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