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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3: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遮蔽設施設置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053100號 函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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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遮蔽設施設置原則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遮蔽設施設置原則
一、 為維護都市景觀及市容觀瞻,並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特定
本原則。


二、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應設置遮蔽設施:
(一) 住宅或集合住宅設有供晒衣場所之工作陽台。
(二) 建築物外露樑、板設置非中央空調之空調設備。
(三) 屋頂、屋頂突出物或露臺設置水塔、水箱、中央空調設備。
(四) 公有建築應設置前項二、三款遮蔽設施。


三、 本原則遮蔽設施限以百葉或格柵形式為之,且應有二分之一以上透空
率。


四、 工作陽台之遮蔽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戶僅得設置一處供晒衣之工作陽台。
(二) 應設置於陽台欄杆上緣至上方樓板底緣或樑底緣範圍,其外緣不得突出
陽台欄杆。
(三) 自上方陽台或樓層之樑、板 (含裝飾板及垂板) 底緣起算,應留設寬度
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或等同遮蔽設施最大高度之可開啟
之進出口。
    前項遮蔽設施得跨樓層與陽台欄杆整體規劃設置,惟其法定欄杆高度及
構造應符合規定。
    工作陽台如無法自基地面前道路及通路透視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遮
蔽設施。


五、 非中央空調設備之遮蔽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設置於建築物挑空處之外露樑、板。
(二) 遮蔽設施外緣至建築物外牆面深度應為一百公分以下。
(三) 水平式遮蔽設施高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下與陽台外緣至少應相距一百
公分以上,且不得連接其他遮蔽設施。但水平式遮蔽設施高度九十公分以下
者,得與相鄰陽台共構設置。
   垂直式遮蔽設施寬度應為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以不遮蔽窗戶為原則,如需
遮蔽部分窗戶,與該遮蔽設施重疊部分之採光面積應全部扣除,且有效採光
面積應符合相關規定。


六、 屋頂、屋頂突出物及露臺設置水塔、水箱、中央空調設備之遮蔽設施設
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高度不得超過水塔、水箱、中央空調設備高度。
(二) 高度應計入屋頂突出物,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
第九款建築物高度規定。
(三) 水平投影面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
規定。
   隔音設施與前項中央空調設備遮蔽設施合併設置者,其透空率得免受本原
則第三點限制。



七、 申請建造執照依法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者,其建築物遮蔽設施及附
屬建築設備設置,應繪製相關平面、立面及剖面等詳細圖說,並納入公寓大
廈規約草約。


八、 建築物遮蔽設施之設置,基於美化市容、提升都市景觀設計,經高雄市
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或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排除本原則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