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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1: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2162600號 函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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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1高雄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部分規定
辦法:
修正1高雄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部分規定
一、 為建立高雄市建造執照預審案件審議之公平性,並提供規劃設計之參
考,以加速辦理建造執照預審時程,爰訂定高雄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
(下稱「本原則」)。


二、 本原則適用範圍: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章節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預審案件,或依「高雄市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規定需申請建造執
照預審之案件。


三、 為維護都市景觀及市容觀瞻,建築物晒衣場所之工作陽台、非中央空調
設備、屋頂水塔、水箱、空調冷卻水塔空調主機及設備管線等設施之設置場
所,應設置適當之遮蔽,其規格應符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遮蔽設施
設置原則」,但因立面造型考量無法符合上開原則,得檢附相關圖說提請預
審小組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案之「公共服務空間」設置原則如
下:
(一)應註明供住戶使用之用途,且配置適當傢俱及設施。
(二)應位於獨立且住戶容易抵達之位置。
(三)為交誼及服務需要,得與門廳、服務管理空間等空間相鄰。


五、 高層建築物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設置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應位於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且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之通道連接建
築線。
(二)不得設置於依法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及開放空間範圍內。


六、 服務管理空間應設計容納三位以上管理員使用之辦公服務空間,配置適
當家俱,位於建築物出入口或門廳至建築線之間,可與門廳等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兼用,但應維持足夠走廊寬度。


七、 機車停車位設置規定如下:
(一)機車停車位應為平面式停車,設置數量標準如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每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機車停車位,但店舖、集合住宅大樓機車停車位數
量超過戶數之一點二倍以上得免再設置,機車停車位數量得依都市設計規範
或其他規定轉換為自行車停車位。
其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核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
附表說明一。機車停車位尺寸為零點八公尺乘一點八公尺,通道寬度為一點
三公尺。
(二)機車停車位原則不得設置於地下二層以下樓層。但因基地條件特殊者,
並經預審小組審議同意,不在此限,其下地下二層之車道坡度,不得大於下
地下一層之車道坡度,並應針對確保機車進出安全提出作法說明或安全管理
計畫,惟車道坡度小於一比八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機車停車位每處至少應集中設置六輛。
(四)對於應實施影響評估案件,依個案特性及評估結果彈性處理。
(五)各細部計畫區都市計畫說明或都市設計規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設置
機車停車位。


八、 申請容積移轉、容積獎勵及高雄厝設計容積免計案件,應提供合理友善
停車環境,其所增加之法定停車位應優先為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但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為機械式汽車停車位:
(一)應設置於地下室最底層。
(二)機械式汽車停車位前方車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車道範圍內不得有
柱、牆等車行動線阻礙物。但寬度不足六公尺者,應提供淨寬三點五公尺車
行動線及於該車道服務範圍內至少設置一處不小於停車格位尺寸之停等避讓
空間,且前開停等避讓空間不得位於停車位前方,並於申請圖說清楚標示。
(三)機械停車設備相關安全裝置應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
範」規定辦理。


九、 廣場式開放空間有效獎勵深度不得超過該開放空間寬度之一點七倍,超
過部分不得獎勵;沿街式開放空間有效獎勵深度不得超過臨接道路長度之一
點五倍,超過部分不得獎勵或應依規定以廣場式開放空間申請。
開放空間應與住宅單元留設一公尺以上之緩衝空間,且該緩衝空間不得計入
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以確保住戶安全與私密性。


十、 開放空間範圍內為供公眾安全需要使用之目的,得結合綠化設置消防送
水口、立式水錶等公益性設施,惟不得妨礙公眾通行及休憩。
前項範圍內設置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者,應於建築設計時整體考量規劃。


十一、 開放空間範圍內為供公眾休憩使用之目的,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後得
結合綠化設置景觀牆、水池及雕塑品等公益性設施,惟不得妨礙公眾通行及
休憩,設置規定如下:
(一)景觀牆僅得設置於廣場式開放空間範圍內,其相對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且超過一點五公尺部分應達五分之一以上透空,長度不得超過五公
尺。
(二)水池設置於廣場式開放空間範圍內,其面積不得超過該廣場式開放空間
面積之五分之一,設置於沿街式開放空間範圍內,其面積不得超過該沿街式
開放空間面積之十分之一。
(三)開放空間範圍內設置雕塑品應提出相關圖說進行個案合理性之討論。


十二、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規定:
(一)五層樓以下建築物且採高雄市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第十條設計
者,各棟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或露臺應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為優
先。
(二)一宗基地內建築物,應設置設計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光電,且
不得低於八峰瓩,並應符合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三)第一、二款因個案條件特殊者,並經預審小組審議同意,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採外牆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外表採用包覆太陽光電之建材
者,其前開設置面積得以一點五倍合計納入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總設計容量計
算。


十三、 採用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申請建造執照預審之案件,其建築物
防災、節能、通用化及智慧化設計規定如下:
(一)該宗基地內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依附表規定設置。
(二)該宗基地內五層樓以下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設置:
1.建築物防災設計:符合附表分類一至少一項。
2.建築物節能設計:應全面採用省水器具。
3.建築物通用化設計:建築線至各戶建築物出入口應有無障礙室外通路設
計。
4.建築物智慧化設計:預留光纖寬頻設備空間。


十四、 經高雄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核准後,申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
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再提送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
(一)開放空間部分:
1. 開放空間位置或型態變更幅度大於百分之十。
2. 開放空間面積減少幅度大於百分之五或大於五十平方公尺。
3. 綠化面積減少大於百分之十或喬木數量減少大於百分之十。
(二)建築物量體部分:
1. 建築物高度變更大於百分之十,或樓層數增加者。
2. 原核准之最大允建總樓地板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其增加幅度大於百分
之一或大於一百平方公尺者。
3. 汽車或機車停車數量增減幅度大於百分之五且大於十輛者。
4. 須再提送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計畫者。
(三)公共服務空間部分:
1. 公共服務空間位置變更幅度大於百分之十。
2. 公共服務空間面積增減大於百分之五。
(四)高雄厝設計部分:
1. 依高雄市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原核准內容所設置之設施或設備項目
增加者。
2. 高雄厝設計各項設施設備樓地板面積合計增加大於百分之五且大於五十平
方公尺者。
(五)其他涉及原預審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內容變更者。


十五、 為強化建造執照預審功能,申請案件之空間規劃設計如不違反其原設
置目的原則,並經本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決議通過者,得不適用本原則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