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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旁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綜字第10637594000號 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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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1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旁聽要點
辦法:
修正1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旁聽要點
一、 為落實民眾參與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審查作業,並維護會場之秩序,特訂
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 當地居民、居民代表及相關團體,除經主管機關邀請者外,應依本要點
向主管機關申請旁聽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初審會議、專家會議或委員會
議。


四、 申請旁聽前點所定各類會議者,應於會議舉行日前,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敘明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以書面、傳真、網路或電話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得公告前項申請人員名單。


五、 旁聽人員由主席參酌申請人意見之代表性及申請時間先後等一切情事決
定之,必要時並得協調其推舉代表入場。
各團體或各里居民之旁聽人員每一會議以二人為限;旁聽總人員以二十人為
原則。


六、 旁聽人員應於第三點所定各類會議舉行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會議發言登
記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發言人員由主席自前項申請登記發言情形,參酌意見之代表性及申請時間先
後等一切情事決定之。
發言人數以十人為原則,得經主席同意增減之。
各類會議無法一次召開完成者,主席得決定不再受理旁聽人員同一類後續會
議之發言申請。但旁聽人員得以書面表示意見。
每次會議登記發言人員發言總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初審會議或專家會
議,主席得視會議情形調整之。


七、 旁聽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會務人員引導簽名、入座。
(二) 旁聽人員應於主管機關擇定之會場、旁聽室或其他地點 旁聽,並應
佩帶旁聽證。
(三) 不得有鼓譟、喧鬧、破壞公物、妨礙或干擾會議進行之行為。

(四) 禁止攜帶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克風或其他危
險物品。
(五) 旁聽民眾不得於會場攝影、錄影或錄音。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員
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本會議進行決議前,旁聽人員應離開會場。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
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不得有妨礙會議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


八、 旁聽人員違反前點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主席得停止其旁聽,並命其離
開會場,必要時,得直接強制執行;其構成刑事犯罪者,主管機關並得移送
法辦。


九、 登記發言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發言應簡明扼要,每人以三分鐘為原則。
(二) 發言權不得讓與其他人。
(三) 於專家會議之發言,應僅就該會議議題表示意見;與會議議題無關之
意見,得不於會議時處理,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記明於會議紀錄另予處
理。
(四) 提供發言之書面資料。


十、 旁聽人員未經主席許可,不得任意發言。
       登記發言人員應依會務人員安排之發言順序及時間,經主席許可後,
始得發言。
       違反前二項規定,經制止不從者,主席得停止其發言,並命其離開會
場,必要時,得直接強制執行;其構成刑事犯罪者,主管機關並得移送法
辦。


十一、 旁聽人員除得於開會時在指定地點旁聽外,並得提供書面意見予主管
機關。旁聽人員不能與會或未於會場表達意見者,亦同。


十二、 主管機關應於會議進行攝影、錄影或錄音。
主管機關得將會議相關意見、開發單位說明資料及其他資訊,公開於主管機
關之網站。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