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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0: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受理支援機關團體活動救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四維衛醫字第1000084781號 函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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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受理支援機關團體活動救護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受理支援機關團體活動救護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支援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以下簡稱主辦單位)舉辦各項活動、集會及運動競技比賽(以下
  簡稱活動)之緊急救護工作,有效運用本市醫療資源,提升服務品
  質,以保障民眾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救護支援之地點以高雄市境內為原則。


三、主辦單位舉辦活動需請本府支援緊急醫療救護工作時,應於活動日
  20日前,依活動時間、範圍、參與對象、人數及年齡,評估可能導
  致之傷病種類及緊急救護需求,提撥適當經費,以書面載明現場總
  負責聯絡窗口、規劃之救護車出入口動線、以及擬設置救護站及標
  誌等事項,向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提出申請,申請書如
  附件。必要時,並得於事前通知本府消防局、警察局採取相關因應
  措施。


四、除本府各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外,其他機構之活動由衛生局提供本市
救責任醫院聯繫方式,請主辦單位自行接洽。

    醫院自行接受主辦單位委託辦理救護工作時,應將前往支援之
  醫護人員名單報送衛生局。


五、緊急醫療救護,依下列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一)醫療救護人員:
1.醫師: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2.護士:每人每小時三百元。
3.救護技術員:每人每小時三百元。
(二)救護車(含駕駛):每輛次(四小時內)收費一千五百元。每超過
   一小時以五百元計收。
(三)每次出勤救護工時以四個小時為單位。超出部分依前二款規定以
   小時(未達三十分者不計)累計,但若救護人員或救護車到達現
   場後,活動因故取消者,仍依基本救護時數(四小時)向主辦單位
   收費。
(四)醫療衛材費用依實際支用情形收費。
     前項費用應於活動結束後五日內完成繳納。
     衛生局所屬醫療院所依本要點規定所收取之費用,應列入醫
   療收入。


六、主辦單位遇有大量或嚴重傷病患出現,應立即通知本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119),及本市緊急醫療資訊整合中心(EMOC),由本
  府消防局派遣救護人員,並啟動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執行緊急醫療救
  護工作。


七、為配合救災救護等演習訓練活動,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府以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舉辦活動時,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