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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5: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體感科技園區計畫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招字第1083167020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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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動體感科技產業,引進民間研發能量,打造試煉及體驗場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之計畫類型如下:
一、主題應用型:針對城市娛樂、影視產製、健康醫療、體驗教育、製造輔助、海洋體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特定主題,開發特色創新應用案例,其開發之商品或服務應具市場潛力,領先於其他同類型商品或服務成為示
範標竿。
二、多元應用型:以量產或上市為目的,具市場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三、新創應用型:申請人設立登記未滿三年,其商品或服務以創新模式提升之應用發展為目的。
四、推廣應用型:將成熟之體感科技技術應用於其他各領域,並於本市進行案例推廣。
同一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於同一計畫期程內接受本辦法補助,以二案為限。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規定之相互投資公司或有
限合夥法第八條規定之有限合夥之合夥人,視為前項規定之同一申請人。
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
二、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
三、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
計畫類型為主題應用型及多元應用型者,其申請人應於補助計畫期程屆滿前,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但屬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主題者,不適用之:
一、設立登記於本市。
二、於本市設立分公司。
三、於本市設立新公司。
四、於本市設立經濟部核定之研發中心。
計畫類型為新創應用型者,其申請人應於補助計畫期程屆滿前設立登記於本市。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
期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之計畫書,應載明計畫期程及試營運之規劃,其計畫期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題應用型: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
二、多元應用型及新創應用型: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推廣應用型:至多六個月。
前項試營運之場域,以本市所轄之行政區為限。
第七條  本辦法之補助經費總額及補助比率如下:
一、主題應用型:每案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且不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多元應用型:每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且不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三、新創應用型及推廣應用型:每案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且不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本辦法之補助經費,其用途如下:
一、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二、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四、國內差旅費。
五、人事費。
前項補助費用於期末審查時,應附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
第一項第四款之費用,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第五款之費用,以創新或研發人員之人事費為限,不得用以支付行政人員人事費。
第九條  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查驗、補助經費之撥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受理之申請案,得邀請相關之學者或專家,以書面或會議之方式,進行審查作業。
前項審查作業,應包含專業審查及財務審查。
第十一條  申請案經核准補助者,由主管機關依核定函之給付條件分期撥付申請人。
前項之核定函,主管機關應指定補助計畫之起始日。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查核及訪視申請人計畫執行情形,並得調閱相關單據、帳冊、
各項經費使用明細,及命申請人限期提出工作報告。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查核、訪視或調閱,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申請人於補助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成效追蹤及參與主管機關或經濟部之相關成果發表或展示。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於補助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返還。
拒不返還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計畫案,其研發成果為申請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為申請人所有時,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讓與之非專屬授權
權利。
申請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該商品。
第十五條  補助款分會計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如有因年度預算遭刪除、凍結或刪減之情事,主管機關得縮減補
助計畫金額或廢止補助核定,申請人不得對主管機關提出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或其他任何請求。
第十六條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如申請人需增減計畫項目或展延計畫期間者,應於計畫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
附計畫變更或期間展延之必要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展延計畫期間,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如有追加經費之需求,其經費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緩撥款,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未依計畫內容執行。
二、執行成果未達計畫或經費各階段查核點之目標,有執行成效不佳或進度落後之情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
一、未依計畫內容執行或停止執行計畫。
二、執行成果未達計畫或經費各階段查核點之目標,有執行成效不佳或進度落後之情事。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補助核定經廢止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繳回未執行部分工作項目之補助款。申請人拒不繳回時,主管機關得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
第十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申請書件有不實之情事。
二、未依核定用途支用補助款。
三、虛報或浮報經費。
四、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補助核定經撤銷或廢止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繳回全部或一部補助款。申請人拒不繳回時,主管機關得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