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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2: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辦理攤販臨時集中場營運評比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市字第11330978500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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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本市攤販臨時集中場(以下簡稱攤集場)之營運評比,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三、攤集場已成立管理組織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參與營運評比:
   (一)經本市議會同意設置。
   (二)本府規劃設置。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四)五年內曾獲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
四、攤集場之營運評比,由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公告辦理。
        前項公告應於評比開始前一個月為之;其公告事項應包括評比之
    時間、項目、獎勵措施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攤集場營運評比之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組織運作:百分之十。
   (二)營運管理:百分之二十。
   (三)環境衛生:百分之二十。
   (四)公共設施維護改善必要性:百分之三十。
   (五)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比例:百分之十。
   (六)其他:百分之十。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攤集場之營運評比,得邀集本府工務局、消防局、環
    保局、衛生局等機關及本市攤販協會代表組成評比小組。

七、評比前五名且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補助改善其公共設施
    ,並依評比結果為下列序位之決定:

   (一)第一序位。
   (二)第二序位。
   (三)第三序位。
   (四)第四序位。
   (五)第五序位。
        前項補助金額,由主管機關配合市政整體發展及政策需要,於年
    度預算內調整之。

八、攤集場獲准補助者,得提出公共設施改善計畫並檢附公共設施所在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統一
    辦理改善工程之採購及核銷。但攤集場願自行辦理改善工程者,得經
    主管機關核定由攤集場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行辦理,並於獲准補助
    額度內,以實際發生數額檢據核銷。

        前項採購賸餘款,主管機關得於年度內就同一採購案於補助額度
    內辦理追加採購。但不得辦理專案保留。

九、攤集場連續二年獲准補助者,不得參與次一年度之營運評比。
        攤集場獲准補助後,因可歸責於該攤集場之事由致無法施作改善
    工程者,該攤集場於二年內不得參與營運評比。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