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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授權範圍規定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簡化規定第2點訂定之。
 
二、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審議授權範圍依本規定辦理。但各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已訂定授權範圍規定、本市公共工程
及公共建築及都市計畫說明書等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範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基地面積
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層數6層以上之建築物。
(二)建築物高度
50公尺以上或樓層數16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引用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規定之申請案件。
(四)計畫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新建或增建樓地板面積
200平方公尺以上公有建築之申請案件。但新建或增建警衛室、車棚、廁
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類似使用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授權幹事會審議範圍,經幹事會審議決議須提送委員會審議案件。
(六)其他依規定或指定須提送委員會審議之特殊案件。
但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免提送委員會審議。

 
四、委員會授權幹事會審議範圍:(第三點範圍以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基地面積未達
2000平方公尺,且樓層數6層以上15層以下者。
(二)基地面積超過
2000平方公尺,且樓層數5層以下者。
(三)計畫區範圍內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申請案件。以及新建或增建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類似使用
者。
(四)基地面積
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件。但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案件不在此限。
(五)其他授權建築師簽證範圍,經主辦單位簽准需提送幹事會審議案件及其他特殊案件。
(六)有關容積移轉申請案辦理實質建築開發事項審議時,得由委員會授權幹事會審議。
但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免提送幹事會審議。

 
五、委員會授權建築師簽證範圍:
(一)基地面積
2000平方公尺以下,且樓層數5層以下者。
(二)基地面積未達
2000平方公尺非廣告物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件。
(三)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
(四)第三、四點以外之申請案件。
(五)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依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申請增建綠能設施者。
(六)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建築基地申請圍牆雜項執照審議案者。

 
六、屬臨時建築性質、不需請領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或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五點第四款所定雜項執照等申請案,免送都市設計審議。但
特殊案件經主辦單位簽准提送審議者,依審議作業程序辦理。

 
七、依本規定或相關規定授權由幹事會審議通過之申請案,由主辦單位彙整後提請委員會備查。
 
八、授權案件之審議及作業依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簡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