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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授權範圍規定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簡化規定第二點訂定。
 
二、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公共設施用地開闢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其授權審議範圍依本規
定辦理。但各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都市設計審議授權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都市設計審議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行之:
(一)基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層數6層以上之申請案件。
(二)建築物高度50公尺以上或樓層數16層以上之申請案件。
(三)適用容積移轉規定之申請案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其接受基地可移入之容積為基準容積15%以上。
2.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其接受基地之基準容積達630%以上且申請容積移轉達基準容積之15%以上。
(四)屬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之申請案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廣場、公園或綠地(帶) 等公共設施用地,其基地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以上。
2.
立體停車場之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達6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屬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3.
公有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0平方公尺以上。
(五)依高雄市捷運及輕軌場(廠)站都市設計規範而新建、增建或改建之申請案件。
(六)基地位於本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內,並臨接X-6、X-10、Y-3(含Y-3端點)、Z-1、Z-2或Z-3道路兩側,且樓層數6層以上之申請案
件。

(七)基地位於本市原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區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樓層數6層以上之申請案件:
1.基地臨接60公尺園道兩側。
2.
基地臨接編號2-1、4-1或4-2號道路兩側,且直接面對高雄大學。
3.
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而留設之甲、乙、丙類廣場式開放空間。
(八)屬幹事會審議案件,經其決議應提送委員會審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須提送委員會審議之案件。建築物雖符合前項之一款規定,如增建且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建築物外
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免提送委員會審議。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都市設計審議由本委員會授權幹事會行之:
(一)基地面積未達2000平方公尺,且樓層數6層以上15層以下之申請案件。
(二)基地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且樓層數5層以下之申請案件。
(三)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適用容積移轉規定之申請案件,其接受基地可移入之容積為基準容積15%以上,且申請容積移轉未達基準容積之
15%或基準容積未達630%。
(四)屬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之申請案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立體停車場之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6000平方公尺。但屬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2.公有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0平方公尺。
(五)基地位於本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內,並臨接X-6、X-10、Y-3(含Y-3端點)、Z-1、Z-2或Z-3道路兩側,且樓層數5層以下之申請案
件。
(六)基地位於本市原國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細部計畫區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樓層數5層以下之申請案件:
1.基地臨接60公尺園道兩側。
2.基地臨接編號2-1、4-1或4-2號道路兩側,且直接面對高雄大學。
3.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而留設之甲、乙、丙類廣場式開放空間。
(七)本市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案件中,涉及建築物設置陽台、雨遮、花台等其他不計入建築面積構造物,就其突出退縮距離範圍部分。
(八)依規定必須附設自行車停車位,其動線經由升降機出入者,就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下一層以下樓層部分。
(九)多功能經貿園區加工出口區申請案件,已提出交通衝擊分析及以大眾運輸系統為主之改善策略者,就得否排除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
細部計畫停車空間土管規定部分。
(十)其他授權建築師簽證範圍,經主辦單位簽准提送幹事會審議案件及其他特殊案件。
(十一)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辦理實質建築開發事項審議時,得由委員會授權幹事會審議。
建築物雖符合前項之一款規定,如增建且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免提
送幹事會審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都市設計審議由本委員會授權建築師簽證:
(一)基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下,且樓層數5層以下之申請案件,其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31公尺以上或8棟以上;基地如屬角地,則以面寬
較寬之一側認定之(分照申請案件其基地面寬及棟數應累積計算)。
(二)屬公共設施、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之申請案件,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立體停車場之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未達3000平方公尺。但屬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2.公有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3000平方公尺。
建築物雖符合前項之一款規定,如增建且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者,逕依
建築管理程序辦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逕依建築管理程序辦理:
(一)基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下,且樓層數5層以下之申請案件,其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未達31公尺且未達8棟;基地如屬角地,則以面寬
較寬之一側認定之(分照申請案件其基地面寬及棟數應累積計算)。
(二)依建築法第7條相關規定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雜項執照申請案件。
(三)增建位置位於建築物內部或增設屋突,建築物外觀無重大改變,且無涉交通景觀等事項。
(四)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依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申請增建綠能設施。
(五)屬臨時建築性質、不需請領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
前項各款規定,如經主辦單位核認仍須適用本規定第五點者,依審議作業程序辦理。

 
七、依本規定或相關規定授權由幹事會審議通過之申請案件,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彙整後提請委員會備查。
 
八、授權案件之審議及作業依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簡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