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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 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市道路命名由戶政事務所擬議,層報主管機關簽陳本府核定或
逕由本府命名;其命名應符合下列原則之一:
一、可彰顯人文特色者。
二、延續該地區道路現有序列者。
三、適合當地地理或習慣,且具有意義者。
四、襄助地方建設或具有宏揚事蹟足堪紀念者。
前項道路命名,得以東西南北方位或輔以數字、英文排序。
道路之更名,得經道路居民過半數之連署,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路、街、巷、弄之區分原則如下:
一、寬度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其路之分界應擇取顯明處所劃分之。
二、寬度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寬度未達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內之小巷者為弄。
前項路、街,以同一街道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其有曲折部分者,應另訂
街名。寬度七公尺以上路、街,其都市計畫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得列為
巷、弄。


第五條    巷、弄號之訂定,依下列規定:
一、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兩路、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路或街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兩路、街寬度相等時,以巷之東、南端路、街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弄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為弄號。
五、原已命名之巷或郊區無路、街門牌號數順序可訂者,在未改(整)編前
繼續沿用。


第六條    道路兩端及路之起訖處,均應由本府工務局樹立道路名牌(巷、
弄、號數),如有損缺或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七條    門牌之編釘,依下列規定:
一、以路、街為單位,雙面採奇偶數,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順序如
下: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五)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處為起數。
郊區道路門牌號次,得以地名順序自然環境編釘。
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
繁榮之路或街。
四、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如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
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但以合法房屋為限,並
應檢具工務局核准或備案證明文件。
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
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宜以路、街、
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商(市)場得以該商(市)場名稱
編釘之。
六、沿路、街,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四至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其
建屋後順序編補。
七、門牌編釘後之路、街,因變更建築物或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房
屋而增加門牌,應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八、高樓房屋分層及其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
明顯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
○」。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
質者,不得編釘門牌,但因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時,得核發該號樓
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九、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
附號,一戶不得申請兩個以上門牌。但面對依法設置之防火巷為主要出入通
道、有違反土地使用性質,顯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得編釘門牌。


第八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換)發,應由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或
現住人負擔工本費,於申請編釘時繳付之。
前項工本費之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九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
依法領有建造執照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新建房屋,應於主要構造完成
後申請編釘門牌。
原有編釘門牌之房屋改建或改變正門方向者,應於完工後重新申請編釘。


第十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因新開或更名之道路及原編門牌號碼順序重複凌亂。
二、凡原編門牌不符現行規定。


第十一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補換發。
本市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達相當比例時,應由本府編列預算換發
之。


第十二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應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
其門牌釘掛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門門楣右上方。高度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及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大門上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右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
製門牌或在所掛招牌右下角處書寫道路門牌號碼,其規格與現行門牌相同。


第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者,由戶政事務所依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永久保存,隨時將
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登錄於有關各戶戶籍資料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第十五條    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實地勘查後改(整)編
並先行黏貼粉紅色堅韌紙質臨時門牌。變更者,附註原道路名稱號碼及變更
日期;新編者,加申請日期,將變更部分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層報主管機
關備查並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六條    各有關機關接獲新舊門牌對照表,對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及商業
登記營業牌照等,因街道名稱門牌號次變更而須改註者,應各自處理,不得
收費。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