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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役男入離營途中意外事故處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役男入離營途中之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役男:指本市依法徵集、通知入營或依規定驗退離營之役男。
二、 入離營途中,指下列期間:
(一)自役男依徴集令規定抵達報到地點報到時起至送交訓練單位接收時止之期間。
(二)役男自行前往訓練單位報到者,自役男於入營日離開住、居所時起,依合理路徑至當日抵達訓練單位報到
時止之期間。
(三)役男入營報到後驗退者,自役男於離營日離開營區時起,依合理路徑至當日返抵居、住所時止之期
間。     
第四條 應徵役男入營途中發生急病或意外傷亡時,役政人員應將役男送醫急救及報請當地憲、警單位處理,並
迅速通報主管機關。
       自行入離營役男於途中發生急病或意外時,應由役男或其家屬報請當地憲、警單位處理,並迅速通報主
管機關。
第五條 役男入離營途中,發生急病或意外傷亡,所需醫療費、喪葬費、撫卹金,均由主管機關負擔。但因可歸
責於第三人之事由者,主管機關應先墊付醫療費、喪葬費、撫卹金後,依法訴請第三人償還之。

       前項醫療費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或經應負責之人支付者,主管機關不再重複支付。 
第六條  役男入離營途中,發生意外傷亡者,其喪葬費、撫卹金及年撫金依下列標準計發:
一、死亡者:
(一)喪葬費:比照國軍現役士兵二等兵標準給付。
(二) 撫卹金:比照國軍現役士兵二等兵因公死亡包括年撫金(以十五年列計)一次計付。
二、傷殘者:比照國軍現役士兵二等兵依下列傷殘等級給與年撫金一次計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役男入離營途中,應另由主管機關辦理投保團體平安保險,以投保理賠金額作為傷亡者慰問金。
第七條  前條傷殘等級檢定,由主管機關送請軍醫院辦理鑑定。
第八條  受撫卹之遺族,其順序依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依考選錄取通知規定,於報到當日,自離開住、居所時起,依合理路徑至抵
達指定施教單位報到時止之期間,如發生意外事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