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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0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債務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依公共債務法第十條
規定設置高雄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債務還本、付息及相關手續費等款
項。
二、前年度總決算歲計賸餘;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三、市有財產出售收入;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四、出售本市持有股票收入。
五、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六、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債務還本,每年至少按上年度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累積未償
公共債務餘額百分之五編列。


第四條  本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本府公共債務未償
餘額前提下,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
一、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構舉借。
二、向本府各機關或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
前項第一款公債發行辦法,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償還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本金及利息。
二、償付前條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
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