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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加強本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以維護市容景觀、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商業秩序,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以肩挑負、活動攤架、攤棚、車輛承載或其他方式,於戶外設攤販售物品者。但銷售公益彩券或經
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供攤販臨時集中營業之場所。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本府有關機關,於本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規劃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
地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外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
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始得繼續營業。
第 五 條    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
件及設置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設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計畫:包含設置位置圖、攤位配置圖、攤位數量、停車場、排水系統及廁所等設施設備配置圖。
二、組織計畫: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
三、營運計畫:包含財務計畫、經營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
四、環境維護計畫:包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收及清理、污水處理及噪音管制等。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合併改制前高雄市議會或高雄縣議會同意設置於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時
集中場,仍得繼續營業;其設置地點、設攤範圍及攤位數量不得變更、擴張或增加,並不得侵害週遭商店或鄰接
土地之使用。但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二年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攤路段之延伸。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場之遷移或撤銷,應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擴張或減縮經核准後,送高雄市議會
備查。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未經合併改制前高雄市議會或高雄縣議會同意設置之
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並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始得
繼續營業。
第 八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者,應由設攤範圍內三十家以上之攤販為發起人,並先取得
攤位所緊接面臨或座落之店家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書面同意後,檢具申請書、發起人名
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管理規約草案及攤販臨時集中場範圍位置圖,交由主管機關公開閱覽三十日,並
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審查小組參考審議,主管機關並應依審查結果為准否之決定;其經核准設置
者,免再公開閱覽。
前項審查應於六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審查期限得予延長一次,並以六十日為限。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條規定之申請案件,應設審查小組;其
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經核准設置後,申請人或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並於會中推舉管理委員、議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成立,並檢具申請書、會員名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規約及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經核准設置後,其設置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攤販臨時集中場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應距離合法零售市場
二百公尺以上;其距離以兩者間可供小型客貨車通行之最近
點測量之。但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置或存在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應設置停車場、廁所及排水系統。
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得設置固定式攤架、攤棚或加設門窗。
第 十四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攤販臨時集中場之交通、消防安全及攤販營業秩序之管理。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維護。
三、攤販繳納各項費用之收支。
四、攤架、攤棚規格製作之管理。
五、違規攤販之舉發。
六、其他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相關管理事項。
管理委員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規定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改組。
第 十五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時間如下:
一、日攤:上午五時至下午五時。
二、夜攤:下午五時至次日凌晨二時。
前項營業時間,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酌予調整。
第 十六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主管機關認應載明之其他事項。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之攤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加入該場之管理委員會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並得
加入本市攤販協會為會員。
第 十八 條    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規劃設置或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
時集中場經營攤販。但同一戶中,除夫妻於婚前已分別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或取得攤販登記外,僅得由一人申
請:
一、領有原高雄市政府或高雄縣政府核發之攤販營業許可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二、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四、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五、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於本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有設攤營業之事實,並檢附管理委員會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
核屬實者。
同一設攤地點,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順序審核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攤販登記者,應檢附申請文件,向設攤地點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轉報主管機關審核;於
私人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設攤者,並應檢附該管理委員會同意設攤之證明文件。申請停業、復業、歇業或營業
項目變更者,亦同。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十一月前,將該管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當年度攤販名冊,送交本市攤販協會轉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二十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六、攤架、攤棚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之規格辦理。
七、飲食類攤販應設置適當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八、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九、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將攤架、攤棚移除,並清理現場。
攤販營業設備及擴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有關法令規定;飲食類攤販之食品與食品之器具、容器、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攤販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收取之。調整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未經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者,處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議會同意變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地點、設攤範圍或攤位數量,
或侵害週遭商店或鄰接土地之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未報主管機關備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從事攤販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
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但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裁處。
第二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將當年度攤販名冊送交本市攤販協會轉報主管機
關備查,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