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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推動生態城市,營造綠建築環境,創造健康生活品質,促進綠
色經濟產業,並達到減碳減災目標以成為環熱帶圈城市典範,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各類建築物(以下簡稱各類建築物),其分類
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物:指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有新建建築物。
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預算已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建築物: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申請之
新建建築物及樓高十六層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三、第三類建築物:工廠類之新建建築物。
四、第四類建築物:前三類建築物以外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
五、第五類:領有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


第四條  第一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建築物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三、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四、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五、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
用設施。
六、公有學校設置圍牆者,應採親和性圍籬之設計。
七、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
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八、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九、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
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一部。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其昇降機可
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十、應於建築基地內預為留設電動汽(機)車電力線路及動線。


第五條  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三、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
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四、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但供集合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淋浴設施。
五、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六、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七、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
收再利用設施。
八、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
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一部。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其昇降機可
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第六條  第三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第七條  第四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
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三、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四、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但供集合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淋浴設施。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
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一部。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其昇降機可
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第八條  第五類建築物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
為之:
一、申請範圍內之新設及既有燈具不得使用高耗能燈具。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
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得不計入總面積檢
討。


第九條  屋頂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四類建築物,每幢建築物裝置容量應達二峰瓩以
上。
二、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面積應達屋頂層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面積五
分之四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設置面積,指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投影面
積;所稱屋頂層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面積,指屋頂層總面積扣除屋頂突
出物、雜項工作物、屋頂綠化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等面積後所占之面
積。


第十條  屋頂綠化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面積應達屋頂層可綠化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但第三類建築物如設置屋頂
綠化設施者,其設置面積應達可設置綠化面積五分之四以上。
二、屋頂綠化應附設給水設備,以供植栽澆灌使用,並應考量植栽位置及排
水、防水設計。
前項第一款所稱屋頂綠化設施面積,指屋頂綠化設施之投影面積;所稱屋頂
層可綠化面積,指屋頂層面積扣除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太陽光電發電
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等面積後所占之面積。


第十一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隔熱層者,其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零點八
瓦/(平方公尺‧度)。
前項屋頂平均熱傳透率之計算方式,應依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之規
定。


第十二條  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設置垃圾暫存設施、廚餘收集處理再利用設施及資源垃圾分類回收設
施。
二、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模,應以建築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每二十平方公
尺為一人核算建築物使用人口數,再按每人每日一點二公斤或零點零零六零
五立方公尺之垃圾生產量標準,核算之。
三、樓高十六層以上建築物之垃圾存放空間應設置於室內。


第十三條  建築物設置之省水便器,應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省水標章證書之
認證。
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洗手設備,應設有踩踏式或感應式沖水洗手設備。


第十四條  雨水貯集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於建築物地下筏式基礎坑或擇基地適當位置設置。
二、貯集容積應達建築物開挖面積二十年重現期四小時短延時之降雨量。
三、降雨度之擇定應依基地所在位置擇定合適數值。
四、設計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五條  雨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計,應符合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計
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六條  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計,應符合建築物生活雜排水
回收再利用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七條  親和性圍籬之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下,並應以綠籬或以綠籬
搭配二分之一以上透空欄杆施作;其設置基座者,基座高度以不超過四十五
公分為限。


第十八條  綠建材使用率,其計算方法應符合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之規
定。


第十九條  自行車停車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平面自行車停車格寬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二百公分。
二、公有建築物者,其停車數量不得少於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數量二分之
一。


第二十條  依規定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者,其承載人數
不得少於十七人。


第二十一條  設計本市公有建築物領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之建築師,
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設置深陽臺及立體綠化等設施,應予獎勵。獎勵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費,按建
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一千五百分之ㄧ計算,如有變更設計時,則按變
更部分一千五百分之ㄧ計算。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將綠建築設備及設施
經費匯入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內統合辦理後核發建照:
一、綠建築設施及設備費用低於新台幣壹百萬元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物設置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三、起造人不擬自辦者。
四、第三類建築物如有無法符合第六條規定之部分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者。
前項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五條  起造人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附建築師及相
關設備技師簽證之各項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
各類建築物竣工時,應同時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綠建築設施竣工勘驗查核表併
同相關設備標章影本及出廠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
前項綠建築設施竣工勘驗查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類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各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
之書圖文件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裝設方位角、傾斜角、平面配置圖及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單線圖。
二、屋頂綠化之綠化配置及相關立面圖、綠化面積計算表(載明屋頂植栽投
影面積及屋頂面積)、相關設備圖說及剖面圖(含覆土高程)。
三、屋頂隔熱層剖面大樣圖及屋頂平均熱傳透率計算檢討說明。
四、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圖說及垃圾存放空間配置圖。
五、省水便器之衛生設備配置圖及設備規格表。
六、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設計圖說。
七、雨水貯集設施之設計平面圖、系統升位圖及其貯集之容積計算。
八、建築物親和性圍籬之配置圖、立面圖及透空部分檢討說明。
九、綠建材使用率計算表及綠建材配置圖。
十、自行車停車空間平面圖;設置停車設備者,其設備圖說。


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綠建築設計,推動本市公有及民間建築物進行綠建築
工程或設置太陽能光電等綠能設施,本府得編列預算予以改善或獎勵補助。
本市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之優先項目如下:
一、老舊建築物立面節能修繕工程。
二、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三、屋頂隔熱及綠美化。
四、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等綠能設施。
五、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經審查同意之必要工程項
目。
本市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綠能設
施,或於建築物設計綠建築設備設施,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前項有關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及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綠建築設計項目,經檢具
申請書、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者,得
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
校或團體辦理評定。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
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綠建築設施設備, 除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但因特殊情形,難以應
用符合本自治條例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主管機關同意修改設
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自治條例確有困難者,或
本自治條例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未明定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
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
校或團體辦理評定。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設綠建築技術審議會,以從事綠建築設計、施
工、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其組織及運
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綠建築設計如有節能、減碳或防災之效益,且對於都市發展、建築藝術、施
工技術或公益有重大貢獻,並經綠建築技術審議會審議認可者,得不適用本
自治條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