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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道路挖掘管理機制,落實道路管理,以確保道路品質
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挖掘申請之受理及許可,施工及維護管理與裁罰之權
限,主管機關得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大小或其他特殊情形委任所屬機關或
委託其他機關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
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
關、團體或個人。
二、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人(手)孔或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
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者。
三、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指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共管線,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
建置,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或意見反映之資訊應
用系統。


第 二 章  挖掘之申請及許可


第 四 條    管線埋設人因管線工程有道路挖掘之需要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挖掘許可。


第 五 條    道路挖掘應先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因配合公共工程而於該工程範圍五十公尺以內辦理管線遷移或埋設者,管線
埋設人應於施工期限內配合該工程為前條之申請。
前項情形,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道路挖掘之施工品質。


第 六 條    多種管線工程需挖掘同一道路時,主管機關得命各相關管線
埋設人同時辦理。
道路挖掘之管線屬幹線系統時,應同時配合埋設與其聯結且有施工必要之支
線。


第 七 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施工範圍位置平面圖。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四、工程預定進度表。
五、施工計畫書。
六、交通維持計畫書。
七、計畫性管線、長度一百公尺以上之非計畫性管線或於主管機關公告為重
要區域之路段者,應檢附相關單位會勘紀錄。
八、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五款施工計畫書應載明工期、管線類型、規格與數量之計畫說明、機
具設備之種類與數量、施工及管理方法。
道路挖掘致嚴重影響交通而必須改道行車者,第一項第六款之交通維持計畫
書應依高雄市使用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道路挖掘範圍橫跨二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申
請人應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施工計畫書內,擬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
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度分期分段施工。


第 九 條    使用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線上申請道路挖掘者,申請人應於主
管機關許可道路挖掘後,於該系統填報相關資料,並完成管制作業。


第 十 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審核通過者,應繳納許可費。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ㄧ者,得免繳納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構)之申請案。
二、配合本府公共工程所進行之造街、雨水或污水管線遷改、孔蓋下地或提
昇、寬頻管道進駐及架空纜線下地等工程。
三、緊急搶修工程。
前項許可費,應逐件繳納。
第一項許可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繳納許可費者,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


第 十二 條    新開闢、拓寬未滿三年或翻修改善未滿六個月之道路,不得
申請道路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緊急搶修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用戶申請聯接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或瓦斯之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控制設施之管線工程。
六、區域性管線系統之管線工程。
七、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號誌或路燈用電等管線工程。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工程。
道路之新闢、拓寬及翻修改善之相關資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彙整登錄於
公共管線管理系統,並主動公開之。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道路挖掘或限制道
路挖掘施工時間之區域:
一、重大慶典或活動。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期間。
三、預定或已同時埋設多種管線之道路。
四、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妨礙交通之虞。


第 十四 條    道路挖掘除因工程特殊及具連貫性,且已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者外,其挖掘範圍以一條街廓為限。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應於許可期限內竣工及修復路面;期限屆滿未竣工
者,其許可失其效力,申請人應立即停工並修復路面。但有正當理由者,申
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但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施工管理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道路挖掘前勘查地上、地下設施之設置情形
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並應召開管線協調會。
道路挖掘需使用私有土地者,管線埋設人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人或占有
人,且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有爭議時,管線埋設人應與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商解決爭議後,
始得施工。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於開工前應經由公共管線管理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開
工,並應通知道路挖掘地點所在之里辦公處。


第 十八 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測定施工地點及標定管溝寬度之定
線。


第 十九 條    道路挖掘時,申請人應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並應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法規
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應依許可內容挖掘道路。但遇有障礙物而有辦理變更
之必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
道路挖掘之施工應使用切割機按第十八條之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後,
再行挖掘路基及路床,並不得挖損標定線範圍外之路面。


第二十一條    在市區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其頂面距市區道路人行道或
路面頂端之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供道路挖掘施工期間之每日施工動態
資料,並得派員現場勘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第二十三條    前條情形,經發現缺失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申請人改善,
並予以記點,其記點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缺失之一者,記點一點:
(一)未完善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二)未設置施工告示牌。
(三)未張貼道路挖掘許可證。
二、有下列缺失之一者,記點二點:
(一)未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二)挖掘土方未運離工地。
(三)道路切割線未平直。
(四)回填材料未確實滾壓。
(五)鋪設於管道之臨時簡易AC之粒料鋪設不良,而與道路分離。
(六)未於竣工後三日內完成路面修復。
三、有下列缺失之一者,記點四點:
(一)底層級配壓實度或篩分析不合格。
(二)AC面層壓實度、厚度或篩分析不合格。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於道路挖掘之施工現場設
置下列設施,並應指派專人穿著主管機關指定樣式之服裝,負責現場安全維
護事項:
一、標示工程名稱、範圍、開工日期、工作期限、施工單位、負責人與連絡
電話及張貼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之告示牌。
二、交通警告標誌,並應於施工工地之前後方裝設反光拒馬以及於日間與夜
間分別豎立紅旗或裝設警示燈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三、施工範圍四周應設圍籬、遮欄或其他阻隔設施,並應裝設警示設施。
四、挖掘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管溝壁有塌方者,應設置擋土安全設施。
五、交通管制安全設施。


第二十五條    依第八條分期分段施工者,應先將前一施工路段回填壓實,
並以不低於原厚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平齊後,始得進行下一施工路段之道路挖
掘。


第二十六條    道路挖掘不得同時於道路兩側施工。
為避免妨礙交通,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定重要交通路段進行道路挖掘之施工時
間。
前項施工時間,住宅區內應於當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十六時三十分之時段內施
工。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夜間施工者,應於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凌晨六時之
時段內施工。


第二十七條    道路管線所設之人孔、手孔或陰井,除情形特殊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以預鑄成品為限;其孔蓋之強度並應得承載二十公噸以上載重
車輛通行。


第二十八條    因道路挖掘而損壞或覆蓋公共設施者,申請人應立即修復或
回復;損壞其他管線者,申請人應即通知該管線埋設人會同處理,並予修
復。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指路樹、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消防栓或都市
計畫道路中心樁等及其他相關設施。
前項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如由申請人自行修復或回復,仍應洽請樁位測定機
關予以檢測,或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由移動之對象繳
納賠償費,並請樁位測定機關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


第二十九條    管線鋪設完成後,申請人應以機軋砂石級配料或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材料回填路面,並應委請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標記之
實驗室辦理路面回填品質試驗。
前項檢(試)驗之結果,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路面回填品質檢(試)驗之項目、標準及頻率等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三十 條    瀝青混凝土道路挖掘長度逾五十公尺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十四日
內,將檢測合格之壓實度試驗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隨時抽驗施工品質,抽驗相關費用並應由申請
人全額負擔。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切割道路後未立即施作道路挖掘者,應先立即修復。


第三十二條    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方式,除配合中央重大政策經主管機
關同意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按原路面相同之材質、品質及厚度修復之。
二、寬度八公尺以下或逾八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分別按道路全寬度或
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切割刨除五公分厚度後,再依前款規定辦理;其與
原有路面(含人、手孔相關設施設備等)銜接處,除於鋪築時予以壓實外,
並應妥為處理平順。
三、混凝土之道路應先切割一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材質修築平
順,並為與原路面相同之修飾。
四、各管線埋設人所屬之人孔、手孔蓋(含制水閥等)應與周圍原路面銜接
平順或辦理下地減量。
前項第二款所稱車道全寬度,指建築線至車道線、車道線至分隔島邊緣或分
隔島邊緣至道路建築線。


第三十三條    道路挖掘為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且長度為五十
公尺以下之聯接管線工程者,除經主管機關認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挖掘長度加鋪一車道全寬度之原材質路面,並修復平
順。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應刨鋪五公分。
前項有關人孔、手孔蓋下地及齊平施工之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道路挖掘竣工後,申請人應於七日內將挖掘施工之寬度、深
度、回填材料、分層壓實及安全防護設施等資料(含照片)製成電子檔,利
用公共管線管理系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三十日內,將竣工圖檔提送主管機關建立完整之
管線資訊。


第三十五條    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
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
備案後施工,並於下列時間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證:
一、在上班時間內搶修者,應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申請。
二、在上班時間外搶修者,應於次日上午十二時前申請。但遇例假日時,得
順延至上班第一天上午十二時前申請。


第三十六條    為配合公共工程而於該工程範圍五十公尺以內辦理管線遷移
或埋設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與管線埋設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將核定公共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斷面圖
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埋設人。
二、各管線埋設人應將公共建設工程計畫範圍內已埋設管線之詳細現況或計
畫新埋設管線之狀況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內,並檢附有關資料送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
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綜合所有圖表資料,先行擬訂各種管線埋設位置,
再邀請各管線埋設人協商確定管線埋設位置或既有管線之拆遷範圍及拆遷期
限。
四、各管線位置經協商決定後,不得變更,管線埋設人並應依協商確定之期
限前完成管線埋設或遷移。但因管線交錯,致依原協商結果辦理有窒礙難行
,得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與各管線埋設人再行協商調整;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逕命各管線埋設人限期辦理。


第 四 章  維護管理


第三十七條    管線埋設人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或水閥盒
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道路齊平或道路標誌標線因維修、施工開啟孔蓋而
移位者,管線埋設人應立即現地改善。


第三十八條    道路挖掘施工中或竣工後二年內,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
致發生路面塌陷、龜裂、鬆脫、高低不平或下陷變形等情形,主管機關得命
管線埋設人限期修復;屆期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應
由管線埋設人負擔。


第三十九條    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
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


第 四十 條   管線埋設人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
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五 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管線埋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
罰。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及停發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一個月至
六個月: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其他管線同時挖掘埋設。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立即停工並修復路面。
四、未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道路挖掘之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許可內容挖掘道路。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人孔、手孔或陰井。
八、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復路面。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緊急搶修之規定。
十、未於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協商期限或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管線
埋設或遷移。


第四十二條   管線埋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分期分段施工。
二、未依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申報開
工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竣工圖檔,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置設施或指派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維護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同時於道路兩側施工或於主管機關所定以外時間施
工。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復施工損壞之公共設施。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材料回填路面或辦理路面回填品質試驗。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改善缺失。
九、有第三十八條所定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塌陷、龜裂、鬆
脫、高低不平、下陷變形等情形。
十、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執
行。


第四十三條    管線埋設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缺失記點點數每月累計達十點
者,主管機關得停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一個月;每月累計達十五點者,得
停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二個月。


第 六 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