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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公益彩券盈餘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特設立高雄市公
益彩券盈餘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為主
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相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存支,並得為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第五條    本基金不得用於依法律所須編列之社會福利預算項目,其用途如
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事項。
二、老人福利事項。
三、兒童少年福利事項。
四、婦女福利事項。
五、原住民福利事項。
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單親家庭扶助事項。
七、急難或特殊救助事項。
八、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及推廣等事項。
九、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等相關費用。
前項第九款之費用,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之一。


第六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應設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管理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
首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局、處代表五人至六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五人至七人。
三、學者專家五人至八人。其中具有法律專業及會計專業者,合計為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不得少於原來委員人數
三分之二。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任期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適用之。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主管機關指派相關人
員兼任之,並得聘僱工作人員二人至四人,專責辦理本基金業務。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原則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年度預算編列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使用計畫之審查及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
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在
此限。


第十條     本會會議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
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構)或個人,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
或逾期未執行者,應不予補助;以撥款者,並應追回。
接受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構),於預算執行完成後,應將執行成果及效益分
析陳報主管機關查核,並送本市議會備查。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