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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業務,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之
一規定,設置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
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捷運工程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因投資、開發或經營不動產之收益。
二、本府循預算程序所投資之財產、勞務、款項。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金融機構融資之收入。
五、權利金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有關土地及建物之相關投資。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有關規劃、設計、施工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土地開發取得公有不動產之經營管理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五、支付捷運工程建設款項。
六、其他與推動土地開發業務有關之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得設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
管理會)。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有關
機關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管理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五人。管理會之運作規定,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但
為因應業務需要並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
券。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