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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享自行車發展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交通14-105

 

第 一 條  為發展都市生態交通,有效管理及發展本市共享自
行車,以維護市容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自行車:指供不特定人使用智慧型行動裝置,透過網路
應用軟體完成租賃交易行為之自行車。
二、共享自行車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提供共享自行車
作為租賃服務之營利事業。
三、共享自行車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由業者申請許
可,設置於路邊、人行道、騎樓、公有路外停車場或私人開放空
間,以作為租賃及停放共享自行車之區域。


 

第 四 條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保證金,經主管機關確認後,始得營業。

前項營業許可期間為五年;營業期限屆滿,業者如有繼續營業之
需求,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營業許可申請程序、內容及保證金繳納與業者收取費用之
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業者應依許可內容營業;如有變更營業內容之必
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六 條  業者應與租用共享自行車之民眾簽訂租賃服務契
約。
前項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政府機關所定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第 七 條  業者應依許可內容投放共享自行車。
業者應要求使用者於服務區內租(還)共享自行車,並主動將未
依規定停放之共享自行車移至服務區內。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命業者提供騎乘數據之統計分析、自主
管理成效、碳足跡及減碳計算數據等相關資料,業者不得拒絕。
前項應提供資料之具體內容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處
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營業;屆
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第十一條  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三、業者未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
之資訊。


第十二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
營運許可,且其於撤銷或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記。
二、未依限補足保證金。
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業之業者,應於本自治
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
申請未經許可而繼續營業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