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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3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護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
全,提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秘書處。
本府消費行政由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消費者保護各項業務。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時,由主管機關簽請市長核定之。


第三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有關消費者保護業務之辦理情形,分別
於每年一月及七月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  本市一定規模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並由本府工務局於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一併查核之。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場所。
本府工務局於辦理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應一併查核建築物
所有人、使用人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之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
原則,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給予
消費者先行審閱。未定審閱期間者,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如有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第六條  企業經營者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
事項,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
二、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時,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第七條  企業經營者對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給予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
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但無改正可能性
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分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
宣導及申訴等事項。
前項消費者服務中心設置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人,負責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

第十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
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除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為主席外,其他委員由市長遴聘
(派)學者專家、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或相關職業
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第十一條  本府為研擬及審議本市消費者保護政策與監督其執行,得設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本市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本市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礙、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及與消費者有關法規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
與考核。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五、監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六、本市消費者保護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之定期公告事項。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消費
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陳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核定後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列管。


第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相關機關應致力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事項:
一、將消費警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上公布,並廣為宣導。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及宣導。
三、編印各種消費者文宣資訊。
四、辦理充實所屬員工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與講習。
五、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及理念。
六、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或媒體公布,供消費者參考。


第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檢測。
前項檢驗、檢測,得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
其他機關團體辦理。


第十五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於公開前,應給予企業
經營者說明或申述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
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
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本府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亦得協調辦理前二項事宜。


第十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
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
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本府消費者保護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協調辦理前項事宜。


第十七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
及結果陳報本府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時,如
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或漠視消費者權益行為時,得進行瞭解,或
為必要之處置: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售
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公益團
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用
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
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進行前項瞭解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到
場說明,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辦理。


第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說明消
費爭議申訴、調解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時,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
作。


第二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
營者進行調查瞭解時,應告知或會同該管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協助辦
理。
前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且非屬本市轄區案件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人員及消費者保護官依本自治條例行使
職權時,應出示證件。


第二十三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必
要,得請本府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同辦理。


第二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
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及對消費者意見之
調查、分析、歸納。


第二十五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
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消費者達二十人以上者,應告知受害消費者得
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官應主動協助爭取權益及聯繫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二十六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展本市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得委
請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之。


第二十七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
成效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簽報市長核可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與經費之
補助。
前項工作者,若屬個人或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得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消費者除得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外,並得向本府消費
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四、其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時,應依其性質移送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受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告
知消費者,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


第三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認非屬本機關主管
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
人。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於通知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說
明並進行協商時,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二條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於消費行為或申請調解時之住
居所均在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企業經營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亦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
三、經企業經營者同意。


第三十三條  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法院
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成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申請調解人。


第三十四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
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得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


第三十五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第三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前項企業
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轄區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三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
命令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第 四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及第二十七條所需費用,得視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