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農業設施之興建高度及樓層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興建高度,指建築物地面線至最高點之垂直距
離。
第四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除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農業設施或因機具設備設置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定
者外,其標準如下:
一、溫室:
(一)花卉類:六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二)芽菜類:六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三)其他: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二、網室: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三、組織培養生產場:七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但分設移植作業室與組培
苗栽培室者,得為二層。
四、育苗作業室: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五、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五公尺以下
並以一層為限。
六、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七、自用堆肥舍: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八、農機具室: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九、乾燥機房、碾米機房:六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消毒室或薰蒸室: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一、集貨運銷處理室:
(一)集貨及包裝處理場所:六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二)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二、農產品加工室(自產農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五公尺以下並以
一層為限。
十三、農業資材室: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四、管理室、飼料調配及儲藏室: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五、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