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辦理研習訓練課程、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核
發寵物登記證明、動物收容處所之稽查等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 指野生動物以外,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
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四、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五、寵物登記機構:指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寵物晶片植入、登記及核發寵
物登記證明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 四 條 為研擬本市動物保護政策相關事宜,主管機關得設動物保護
諮詢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諮詢小組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
二。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規劃辦理動物保護教育研習課程,本市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並應指派生命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參與研習。
為強化寵物業專任人員之專業智識與技能,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二場寵
物業專任人員訓練課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對下列場所實施稽查:
一、實驗動物機構。
二、經濟動物屠宰場及拍賣場。
三、展演動物場所。
四、動物收容處所。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控制特定動物數量,得補助民間團體於特定區域
內實施區域族群管控計畫。
前項情形,民間團體應檢具區域族群管控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實施;其計畫書應載事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足認飼主之行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或本自
治條例規定之虞時,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查飼主及其動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取締或對動物
為緊急之保護或安置。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之攔查及前項之調查、取締、緊急保護或安置,飼主、
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行為時,執行人員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
識別之標識;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消防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因檢舉而查獲違反動物保護法或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行為者,得對檢舉人酌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 條 飼主飼養寵物,應依下列規定向寵物登記機構辦理寵物晶片
植入及登記,並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一、寵物出生後四個月內。
二、寵物自國外輸入後一個月內;其需檢疫者,於檢疫完成後一個月內,並
檢具檢疫證明書。
三、寵物買賣或轉讓時。但寵物業間買賣或轉讓出生未滿四個月之寵物,得
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前項應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之動物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對已登記之寵物,應每五年辦理登記資料之查核。
第 十一 條 犬隻應施打狂犬病疫苗後,始得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
但出生未滿三個月之犬隻得暫免施打。
前項但書情形,寵物登記機構應於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之最近狂犬病疫苗接
種牌證號及接種日期欄位,採取統一代號進行登錄,並於登錄後一個月內將
該犬隻晶片號碼及飼主相關資料回報主管機關,以追蹤後續狂犬病疫苗施打
情形。
第 十二 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
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
第 十三 條 本市公寓大廈三樓以上樓層,不得經營寵物業。
寵物業應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並接受主管機關輔導及配合辦理本市
動物保護工作。
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
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十四 條 寵物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
物繁殖及買賣紀錄,彙報主管機關;其領有主管機關提供之寵物晶片者,並
應將寵物晶片使用情形一併彙報。
寵物業於年度查核或評鑑時,無法提出寵物繁殖或買賣紀錄或紀錄不詳實
者,其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新證。
經營寵物寄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寵物業負責人或專任人員於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至
少一人參與寵物業專任人員訓練課程且時數達四小時,始得於有效期間屆滿
時換發新證。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寵物業許可證者,其負責人及專任人員應自本自治
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
置。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許可、輔導、稽查及廢止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十七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
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
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第 十八 條 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使用金屬、木質或其他材質製成尖銳足以傷害動物之針毯、釘床等裝置,
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裝置或方法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或排除並銷毀之。公
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九 條 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獸鋏。
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因公私場所管理不當致動物受困、受虐或受傷者,公私場所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其無繼
續醫療之必要時,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情形,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及飼主。但
無飼主或通知飼主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處置所需費用,由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規劃設置專區,供設籍本市之飼主為寵物遺體之
骨灰拋灑或植存使用。
前項專區之使用管理及收費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飼主、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攔查、調查、取締、緊急保護或安置受虐動物。
二、飼主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寵物晶片植入及登記,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
三、飼主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未
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經勸導拒不改善。
四、寵物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並接
受主管機關輔導及配合辦理本市動物保護工作。
五、寵物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或寵物晶片
使用情形彙報主管機關。
六、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拆除或排除未經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獸鋏。但本自治條例施行前
已持有,並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主動交予主管機關或自行銷毀者,
不罰。
前項第七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没入其獸鋏。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
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未經
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三、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困、
受虐或受傷動物,未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
第二十四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
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
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犬、貓內臟或成分含有犬、貓
屠體、內臟之食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