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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
置高雄市都市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
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二、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三、本基金持有房地出租、出售及處分之相關收入。
四、出售都市更新事業移出容積收入。
五、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六、本府依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融資或借貸收入。
九、繳交保證金收入。
十、捐贈收入。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二、本基金持有房地之管理、維護及處分等各項費用支出。
三、徵收、撥用、價購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四、購買都市更新事業移入容積支出。
五、補助都市更新團體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六、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七、辦理都市發展與都市更新規劃研究之支出。
八、償還融資或借貸之本息。
九、依法強制接管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十、管理本基金之各項庶務支出。
十一、其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基金管理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
設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券。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