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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
並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海洋局。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為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於本市沿岸最高潮線以內之陸地圍
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第四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外,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
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作為養
殖使用者。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得作為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使用:取得水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第五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
本。
三、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及水源使用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第六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失其效力。
期滿需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七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第五條規定重
新申請發證。


第八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除前條情形外,應於事實發生
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原領養
殖漁業登記證,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及註銷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十一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重大病變或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時,除應向主管機關通報外,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為加強養殖漁業之管理,主管機關得會同本府地政、水利、環
保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核其經營情形,養殖漁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人員於執行查核時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一、養殖漁業之土地或水源使用與原登記不符者。
二、違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經處分確定在案者。


第十四條  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
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登記證,屆期仍未申請
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仍未申請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繁殖或養殖未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者。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查核者。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得繼續使用至有
效期限屆滿止;期滿如需繼續經營者,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養殖設施如有建築物或魚塭用水,應符合建築法或水利法等有
關法規規定。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